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6,交,2,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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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李建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1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15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大型重機車)於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平等街口,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影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檢舉,經舉發員警勘驗錄影光碟後,認原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並填製舉發日期105年11月10日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2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不服而於105年11月22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於105年12月15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50231347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後於105年12月2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被告只附原告已踩剎車燈已準備停車之照片,未附原告於快車道右轉照片、超車後回到快車道照片及車道向右超車照片,被告應附上開相片以茲舉證。

㈡原告當時已剎車準備找車位停車,剎車燈已亮,無超車用意。

且原告如從快車道直接出來停車,有被機車道上之機車追撞造成車禍之可能。

㈢人民財產權,被告不得以草率照片舉證違規,造成人民困擾,以及行政上人力、物力之浪費。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車適用其行駛規定,本案係屬民眾檢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據影像光碟而舉發案件,原告確實從前行車右方超越無誤,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違規超車者,不在此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亦有明文。

㈡經查:⒈本院勘驗被告機關提出之舉發光碟,其檔案名稱為「24-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801-AAP」,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自2016/10/30 15:46:57至2016/10/30 15:47:05,錄影設備鏡頭朝前,錄影時間共7秒,勘驗結果如下:⑴「錄影畫面第1秒」:舉發鏡頭前方有一輛廂型車行駛於中間畫有雙黃線之雙線道,正準備穿越十字路口。

(如本案卷第35頁照片編號1所示)⑵「錄影畫面第2秒」:原告騎乘之系爭大型重機車出現於舉發鏡頭之右下方並往前行駛穿越十字路口。

(如本案卷第35頁照片編號2所示)⑶「錄影畫面第3秒」:舉發鏡頭前之廂型車與系爭大型重機車均已穿越十字路口且繼續往前行駛,系爭大型重機車已騎乘至廂型車之右側處。

(如本案卷第36頁照片編號3所示)⑷「錄影畫面第4秒」:舉發鏡頭前之廂型車與系爭大型重機車繼續往前行駛,系爭大型重機車已騎乘至廂型車之右前處。

(如本案卷第36頁照片編號4所示)⑸「錄影畫面第5秒」:舉發鏡頭前之廂型車與系爭大型重機車均繼續往前行駛,系爭大型重機車已超越廂型車至其前處並從舉發鏡頭消失。

(如本案卷第37頁照片編號5所示)⒉本件係以民眾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做為舉發影像,此乃當場攝錄之影像,係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檢舉民眾檢舉原告於105年10月30日有違規情事,而於105年11月1日提出檢舉,受理員警嗣於105年11月10日製單逕行舉發,形式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檢舉及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與證據要求。

⒊復依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所示,顯見系爭大型重機車係自該行車紀錄器所在之汽車右側超越而行駛無訛,足認民眾所為之檢舉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舉發機關依民眾之檢舉而為舉發,又被告據之而為本件裁罰,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大型重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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