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6,交,24,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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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尹志超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興派出所、
臺中市交通大隊之原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到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應就其起訴狀,補正關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記載,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說明: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被告機關,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且應就其機關全名為正確之記載,並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其住所或居所;

起訴狀並應記載訴之聲明,如欲請求撤銷原處分,應詳載該處分之字號,例如: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固記載「原處分撤銷」,惟未記載「原處分」係何一機關作成之何一處分,此部分原告應補正「原處分」係何一機關處分所作成及該處分字號等記載,如係裁決書之處分並提出該裁決書影本到院)。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如係適用通常程序事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如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而本件如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則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惟原告起訴並未繳納任何裁判費,於補正前項關於原處分、原處分機關之記載同時,應依事件性質併予補正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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