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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陳宏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振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8日埔監四字第62-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8日埔監四字第62-JC0000000號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因原告住所地為本院管轄區域之南投縣魚池鄉,本院行政訴訟庭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9月20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南投縣埔里鎮自強路,由中華路往和平東路方向至宏國遊藝場(南投縣○○鎮○○路000號)前立即停車,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於該日18時起至22時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於上開時地發現原告行為後,當場對原告攔查,發現原告有明顯酒味並實施酒測,遭原告拒絕,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情形,舉發機關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自裁決日(105年12月28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該處分於同年月30日郵寄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復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5年9月20日21時7分自南投縣○○鎮○○路000號騎乘系爭機車攜帶3罐啤酒至同路段215號之宏國遊藝場機車停放處停放系爭機車,騎車含停車之時間約為1分鐘,因認進去宏國遊藝場飲酒不妥當,故於旁邊空地飲酒,欲飲酒完畢後再進入宏國遊藝場。
未料快喝完時(約同日21時19分)突然尿急,就進入宏國遊藝場,進門後發現警察在臨檢。
原告於接受盤查後將剩餘之啤酒喝完,並隨口稱「乾,我要尿尿」,卻遭在場之4名員警誤認伊在侮辱他們,即將原告強拉至遊藝場外、壓制在地並上手銬、強制搜身,原告回應「喝酒是不會吃藥,為何要搜身」,結果警察在原告身上搜出機車鑰匙,就以該機車鑰匙找到系爭機車,然後就要原告配合進行酒測,但原告沒有酒後騎車,而是停放機車後才開始喝酒,警察要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當然拒絕酒測,警察就將原告以妨礙公務罪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且要原告簽署拒絕酒測單,原告說「沒酒駕為何要簽」,於是警察就扣留系爭機車。
原告沒有酒駕,是將系爭機車停放好後才開始喝酒的,警察是在宏國遊藝場內執行臨檢而不是在執行路檢,如果如警察所說是在路檢時查到伊酒後騎車,為何還要調取監視器來證明原告有酒後騎車之行為?況且原告只在1分鐘內就到宏國遊藝場並停放好機車,那「自21時7分起至21時19分止,伊騎車重複繞著自強路而被警察查獲」之供詞是否不符常規?又宏國遊藝場內、外都有監視器,為何不現場調閱出來?可見警察說的都不是事實。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依據舉發機關於106年3月2日以投埔警交字第1060003285號函說明二:「…發現陳民有明顯酒味並實施酒測,陳民當場拒絕酒測。」
說明三:「…陳民交通違規事實明確,有錄影資料可稽,本分局依事實取締…。」
並檢附錄影光碟一份,由此顯見原告所稱伊沒有酒後騎車,是在機車停放好後才開始喝酒一節,無具體事證可茲證明而難採信。
本案違規事實係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舉發,且有錄影光碟為證,原告不能免責。
綜上所述,本案舉發及送達程序無誤,被告對於原告所做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無不當之處。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原處分、送達證書、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106年2月17日中監投埔站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6年3月2日投埔警交字第1060003285號函影本、機車車籍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15頁、第117頁),應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經查:⒈本院於106年5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當庭勘驗被告所檢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舉發當日錄影之光碟檔案如下(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警方:你在推什麼?原告:沒有啊。
警方:你現在在推什麼?原告:沒有推。
警方:你在推什麼。
原告:沒有推。
警方:來。
原告:我要進去阿。
警方:進去什麼,我不能盤查你人車是不是。
原告:可以。
警方:來,機車誰的。
原告:我的。
警方:你怎麼來的,剛才你就騎來的,怎麼來的。
原告:我用牽的。
警方:你在大聲什麼。
原告:好,我用牽的來啊。
警方:我就看到你騎來的,牽什麼,要不要給你調監視器?原告:好。
警方:是不是你騎的?原告:我騎的。
警方:你在大聲什麼,你從哪裡騎的,不能查你不能問你,可以嘛?原告:可以。
警方:你騎的就你騎的,不敢認嗎?原告:對我騎的。
警方:不敢擔嗎。
原告:敢。
警方:對啊,你看,就你騎的嘛。
原告:好。
警方:就你騎的,還不敢承認。
原告:對嘛,我承認嘛,好啊。
警方:剛才是怎麼,問你而已在推什麼。
原告:沒啊,我要進去阿。
警方:你要進去,你喝酒騎來我幹嘛給你進去,我不能查你嗎。
原告:可以阿,給你查阿。
警方:子毅你去拿水,不准再喝,我現在要對你實施酒測不准再喝,你會影響酒測值?原告:喝酒阿,還不准人喝。
警方:站好、站好。
原告:不行,尿尿不行歐。
警方:尿尿什麼,等一下我會讓你尿,給我站好,我已經跟你講好了。
原告:等一下啦,我尿尿啦,幹。
警方:你在醮什麼,你在罵什麼。
原告:我要尿尿類。
警方:罵幹嘛,你很厲害嘛。
原告:我沒醮你歐。
警方:我在值勤,在跟你對話,我認定就是你在對我。
原告:好。
警方:你手放鬆,要不然會越來越痛。
原告:我要尿尿勒。
警方:你起來,你在罵什麼,你很會罵嗎?現在時間105 年09月21點17分,你因為涉嫌妨害公務,警方對你實施逮捕,告知你三項權利,第一個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第二個得選任辯護人,第三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原告:我要尿尿啦。
警方:我等一讓你尿,罵什麼三字經,罵幹嘛,很厲害,起來。
原告:我要尿尿啦。
警方:尿尿等一下我會讓你廁所很多時間尿。
原告:我要尿尿啦。
警方:你在大聲啥。
原告:大聲不行,我要尿尿,我有嗆,我嗆什麼。
警方:讓你漱口。
原告:不用了啦,我有酒駕嗎。
警方:現在時時間105年21點19分警方給你提供清水漱口。
原告:我有酒駕車嗎。
警方:陳宏昌,水要不要喝。
原告:不用,聽不懂,不用喝,酒測就酒測。
警方:你要不要喝啦。
原告:因為我沒有在現場給你們抓到。
警方:沒有在現場抓到,你剛剛就已經承認,這裡不是現場,是哪裡。
原告:手給我放開,我要尿尿。
警方:你車在這裡,這不叫現場,什麼是現場。
原告:是歐,好啦,好啦,都你說的啦。
警方:這新的啦。
原告:不用酒測啦,給我放開,我通緝犯歐。
警方:你不是通緝犯,你是現行犯。
原告:我現行犯,我什麼現行犯,我要進去而已。
警方:來第一次吹。
原告:抱歉,不吹。
警方:要不要吹啦。
原告:不要吹啦。
警方:不吹我也是要辦你啦,你不吹我也是要給你送法院啦。
原告:不要吹啦,因為我不是現行犯。
警方:你不要吹啊。
原告:好阿,走。
警方:紅單開比較大而已啦,現在時間105 年9 月20日21點20分,警方正式對你第一次實施酒測,吹一吹,讓你尿,要不要吹。
原告:沒有吹啦,因為我不是現行犯。
警方:你不是現行犯,我敢給你銬嗎,我敢銬,你就是現行犯,你看你要不要吹,不吹沒關係,等一下我會說你不吹,現在時間105 年9 月20日下午21時21分,警方對你第二次實施酒測,陳宏昌你要不要實施酒測。
原告:哼哼,好好笑。
警方:警方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你如果拒絕接受酒測,第一個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第二個當場移置保管車輛,第三個吊銷駕照三年內不得考照,第四個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你要不要酒測,你看你要不要吹,對你較有利你自己想想看。
原告:我為什麼要酒測。
警方:你酒後駕車。
原告:我那有酒後駕車,你有看到嗎。
警方:陳宏昌我們剛剛已經告知你相關權利義務,你拒絕實施酒測,現在時間105 年9 月20日下午21時22分,你正式拒測。
原告:奇怪類,我要進去而已,不行。
警方:拒測,都有相關權利跟你告知,都有跟你宣讀。
原告:好啦,你們公權力啦,我要尿尿啦。
警方:你要不要請律師、請家屬。
原告:好好笑,我不承認,我又沒有犯罪。
警方:陳宏昌先生,酒測單在這裡,要不要簽名。
原告:不要簽啦。
警方:拒簽歐。
原告:拒簽啦。
⒉復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蘇子倫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不是我開立的,是一起服勤的同事開立的,當天第一現場攔檢的人不是我,是另一位同仁看到原告有騎機車,當天很多同事一起上班執勤,大家分工,我沒有看到原告騎機車,看到原告騎機車的人是埔里分局巡佐周輝光,當天是執行擴大臨檢,會安排同事在門口警戒。
(法官問:請說明在門口警戒,周輝光發現原告酒駕,是否是周輝光跟你講的?)當時我們完成室內臨檢,走出來的時候,周輝光有發現原告酒駕,就跟我們講,當時我們剛好走到門口,原告當時要去電子遊藝場,所以停車自己走過來,周輝光有想把他攔下來,但原告想要裝作沒什麼事情一樣要走進遊藝場,是我叫原告等一下等一下要查證身份,就把他攔下來,要求配合我們執行酒測,原告就說他不要測還有辱罵警員的行為,我們就逮捕原告,還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的相關權利義務,原告還是不接受酒測,最後原告在酒測單及通知單上都沒有簽名。
(法官問:當時處理過程有無聞到原告身上有沒有酒味?)當時在盤問身分時有聞到,當時原告手上也拿著一瓶鋁製啤酒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⒊從上開勘驗內容及證人所述以觀,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時與埔里分局同仁執行擴大臨檢,因巡佐周輝光發現原告有酒駕之情形,即對原告實施攔查,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裁罰內容,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舉發員警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固稱其係停放系爭機車後才開始喝酒,沒有酒後騎車,而是警察認其妨礙公務,而將原告拉出遊藝場外壓制在地、上銬、強制搜身及以機車鑰匙找到系爭機車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之檢定,然原告所述情形與上開勘驗內容並不一致,而原告並未就其主張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上開所述即無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機車駕駛人,並有於上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自裁決日(105年12月28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其處分內容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為554元,合計為85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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