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6,交,31,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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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謝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國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9月11日投監四字第65-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3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南向62.3公里處(下稱違規地點),因行駛於限速40公里之路段,經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儀器拍攝時速達62公里,有超速22公里之違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並填製舉發日期106年4月28日竹縣警交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6月12日前。

嗣原告不服而於106年5月8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南投監理站遂於106年9月11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60128346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嗣於106年9月1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前段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系爭違規地點性質上為一般道路,依法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明顯之標誌。

惟當時員警僅有1人,且原告係行駛於快速道路旁之線道,並非行駛於快速道路上,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並無不適合攔檢之情形。

若原告有超速行為,員警應當場攔停並製單,惟員警未攔停原告,故推測員警之執勤地點已超過300公尺。

⒉另因雷射測速槍體積小,警方以雷射測速槍為測速時,應定點攔截後,始製單及舉發並記載可供辨識之違規地點;

又違規照片係轉貼製作而成,且違規地點沿路上均有黃色施工圍欄,故無法證明確切違規地點及原告當時之速度。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儀器測速照相測得有時速達62公里之違規行為,且測速照相地點前261.5公尺處已設置「前方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故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機關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暨違規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06年9月11日投監四字第65-E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螢幕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目的在於體現「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且為要求行政機關執行上確實遵守配合、不可便宜行事,及民眾混淆,而迭經修正、力求周延,務在使民眾於受超速照相取締前,能受明確之警示告知。

亦即,立法機關於立法時,除准許行政機關以科學儀器(自動照相機)做為舉發工具外,亦同時要求行政機關確實善盡警示民眾義務,必足使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方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目的。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基於三權分立,當應充分尊重立法機關之此項意志表現,應當無法將上述規定置若罔聞,或便宜行事,甚至認為有選擇遵守與否的自由。

準此,為貫徹上揭規定,倘行政機關於舉發時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應明顯標示該路段前方有違規取締,否則逕行舉發程序為不合法。

而上開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距離計算,則應由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設置位置起至警告標示設置位置止之距離為基準。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限速40公里之違規地點,經舉發機關測得有時速達62公里之超速違規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舉發機關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網站所公布快速公路之通車情形與速限統計表(列印日期:2017/8/28)記載略以:「公路名稱:台61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路段:觀音交流道-鳳鼻隧道北端48k+800-67k+300」、「備註:僅通行側車道,不屬快速公路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足見違規地點固為台61線南向62.3公里處,惟非屬快速公路範圍,而為一般道路。

是以,舉發機關應於取締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設置警告標誌,否則逕行舉發程序即為不合法。

⒉觀諸原告及被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第16頁、第63頁),本件違規地點前之62公里處,確有設置黃色「前方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限速40公里之告示牌。

惟證人謝景文證稱:其為本件測速照相員警,黃色之「前方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與62公里處距離約8公尺左右,其站在距離黃色「前方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約335公尺處並以手持方式拿測速槍執勤,測速槍能拍攝的照片距離約50至100公尺,故原告係在62.3公里處被拍攝且距離黃色「前方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約25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復參以證人謝景文當庭繪製之位置圖(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證人謝景文以手持式測速照相儀器取締超速違規時執勤之位置,係位於黃色「前方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約335.9公尺處。

則依證人謝景文證述及其繪製之位置圖,黃色「前方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設置位置係位於證人謝景文以手持式測速照相儀器取締超速前335.9公尺,顯非在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等情,應堪認定。

是以,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即未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舉發機關關於原告超速之違規行為,其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件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於前開時、地超速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0條及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內容,即有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官 鄭順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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