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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歐柏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1月2日投監四字第65-G7H5539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8月7日22時34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清水區吳厝路與吳厝路321巷口(下稱系爭停車處所),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警員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從而拍照取證並填製舉發日期為106年8月18日之中市警交字第G7H5539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106年10月17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60258445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11月2日投監四字第65-G7H55397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間於系爭停車處所停放系爭車輛在紅線處所,,遭舉發員警舉發,當下返回停車處所時見警員剛返回車上,原告發現遭逕行舉發後即持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俗稱白單,下稱舉發標示單)要求員警轉換成當場告發之紅單即舉發通知單,員警卻要原告回去等紅單,違規人在違規現場,不知員警有何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事,明顯不符逕行舉發程序。
㈡清水分局函覆內容敘明拍照逕行舉發當下10分鐘內,違規人均未在場,此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之要件,此理由明顯不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
原告認為是否逕行舉發應視當時現場情況而定,本件原告爭執係當時看到員警剛要上車,合理懷疑係剛執行取締違停勤務後返回車上,該舉發員警仍於現場未離開,且客觀上無接續執行其他任務,在時間緊密接續情況下,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
㈢違規停車處罰對象為駕駛人,違規時間係從開始停放到離開期間皆屬之,亦無10分鐘之規定。
本國係法治國家,警員身為執法人員本應依相關法律程序行政,便宜行事違反程序之行政處分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經舉發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覆,其違規事證明確;
且經南投監理站以電話洽詢掣單警員查證有無原告所陳到場一事,其答覆原告係於警員完成掣單離開系爭停車處所後,駕駛巡邏車經過半小時再返回系爭停車處所時,原告見警車停在附近,爰趨前走向警車與駕駛警員交談,因已完成逕行舉發程序,警員乃告知原告,將依郵寄方式寄送車輛所有人,本案掣單舉發時並未見駕駛人在場或到場,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之要件,原告所陳係事情經過後始到場,其所訴並無理由,被告依規定裁罰,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第16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不在此限。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違規(臨時)停車,如駕駛人在場或到場,應當場製單舉發,並責令其將車移至適當場所,不得逕行舉發。
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一項第㈢款第3目之1、2有明文規定。
㈢經查: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7日22時34分許停放於系爭停車處所,該處路面依規定劃設有紅色實線之標線,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表、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是原告既明知系爭停車處所,係路面依規定劃設有紅色實線之標線之處所而禁止臨時停車,竟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停放於系爭停車處所,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之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均已具備,應堪認定。
⒉原告固辯稱原告當時在違規現場,舉發員警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卻以舉發標示單逕行舉發而非當場舉發,係違反程序而有重大明顯瑕疵,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惟查,觀諸被告提出舉發違規採證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處所,並且關閉全部車燈,顯見該車係處於非立即得以行駛之停車狀態,復依舉發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年10月16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60031782號函復內容記載「員警到場時發現系爭車輛於紅線路段停車,其車內及車旁均無人」、「員警於拍照逕行舉發當下10分鐘內,違規人均未在場,…,員警自得依法逕行舉發,俟完成拍照後逕行舉發程序後即接續執行其他任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亦見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處所後,確實已離開車輛而不在現場,員警於取締本案違規停車時自無從當場舉發,而得以拍照取證後逕行舉發。
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而於舉發員警舉發時不在場,舉發員警有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狀,是舉發員警拍照取證並開立舉發標示單以告知原告違規行為,嗣再寄發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自屬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足採。
㈣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既經認定如上,從而,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拍照取證並製單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6年11月2日投監四字第65-G7H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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