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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林進財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 年12月5 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107 年3 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撤銷或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視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否則如要求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再另為起訴,不僅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更可因此造成起訴不變期間之延滯。
經查:被告原以106 年12月5 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由本院於106 年12月21日以投院美行月106 年度交字第47號函請被告機關重新審查裁決是否妥適後,嗣被告機關發現前開裁決書誤植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代碼,致該裁決書上記載之違規事實與實際違規行為不一致,遂撤銷前開裁決書,並重新製開107 年3 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情,有106 年12月5 日中市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106 年12月21日投院美行月106 年度交字第4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107 年3 月6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75700422號函、107 年3 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85頁、第37頁至第61頁、第91頁、第95頁)。
是以,原告起訴本即就全部處分內容均表不服而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誤載情事而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而此變更後之裁決復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縱原告到庭後未主動就此部分變更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仍應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新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
三、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8 月22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3 號北上373 公里處田寮地磅站(下稱田寮地磅站),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填製舉發日期106 年8 月22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0月7 日前。
嗣原告於106 年10月2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南投監理站於10 6年10月17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60272716號函轉被告辦理,被告以106 年10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088084號函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違規屬實,遂於106 年11月23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095719號函知原告仍應依法裁罰,嗣於106 年12月5 日、107 年3 月12日分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 年12月5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107 年3 月12日第68-Z000000000 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緩各新臺幣(下同)90,000元、1,4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2 點、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行經田寮地磅站附近時,因車體故障冒有白煙而自行將車輛停放於路肩檢查輪胎,員警路過見狀,即無故指揮原告至地磅站過磅,原告當時將駕照及行照交付予員警,並已服從員警上開指示將系爭貨運曳引車駛入田寮地磅站,然當時田寮地磅站內並無磅站人員、亦無開磅作業,員警雖聯繫磅站人員到站協助過磅,惟磅站人員遲未到站。
原告於過磅人員久候不至之情況下,為了生計只好駛離。
故原告已依員警指揮進站過磅,並無逃逸情事。
⒉又系爭貨運曳引車為空車狀態,本無須過磅,原告見過磅站未開啟後,僅係欲盡快下交流道維修系爭車輛,始駛離田寮地磅站,員警在原告無超載或任何違規情事之情況下,無故攔查原告及鳴笛強制停車,已妨害原告之工作權行使及人身自由,原告應無繼續服從指揮之義務。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依採證光碟內容所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疑似超載致右側車輪冒白煙而遭員警攔查,嗣員警指示原告駕駛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田寮地磅站過磅時,田寮地磅站雖尚未開啟地磅作業,惟員警已協請南向地磅站人員至北向地磅站協助作業,無論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是否有超載情事,原告均有停留現場配合過磅之義務,惟原告竟逕自駛離地磅站之行為,即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
⒉又員警於原告駛離田寮地磅站後,多次以警鳴警報器並以擴音器向原告示意停車受檢,原告並未聽從員警指示,仍拒絕停車以規避稽查,即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機關106 年11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2089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暨違規採證光碟、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螢幕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七、本院之判斷: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二、有…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 點。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
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再者,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大型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交通指揮或稽查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400 元。
㈡經查:⒈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⑴13:40:06警車一路尾隨系爭貨運曳引車。
⑵13:43:22警車行經『前2 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之告示牌,此時系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警車前方。
⑶13:43:58系爭貨運曳引車行經「前1 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之告示牌,並一路減速,至373.8 公里處停車,值勤員警上前攔查原告,雙方並為交談。
⑷13:48:28原告駕車往前行駛,員警開車跟隨於後。
⑸13:48:55系爭貨運曳引車行經「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告示牌,其上方閃光燈並未開啟。
系爭貨運曳引車進入地磅站未停車,並經由槽化線左側駛離地磅站,警車加速上前欲為阻攔,原告繼續行駛。
⑹13:51:42警車喊話「停車啦、停路肩啦、停路邊啦」。
⑺13:52:46系爭貨運曳引車超越警車並沿旗山方向加速駛離。」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13 頁)則由上開採證光碟所示,足見員警於國道北上373.8 公里處前攔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貨運曳引車,此時距離地磅站距離已不足1 公里,而原告依員警指示將系爭貨運曳引車駛入田寮地磅站時,田寮地磅站上游所設「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告示牌上方閃光燈並未開啟,當時地磅站雖未開磅,原告駕駛系爭貨運曳引車進入地磅站後並未停車,並經由槽化線左側駛離地磅站,警車進而加速上前欲為阻攔,原告仍繼續行駛,且經員警示意停車而不服從指揮,逕自駕駛系爭貨運曳引車駛離。
足見原告確有本件「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之違規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其有服從員警指揮,已將駕照及行照交付予員警,並已服從員警上開指示將系爭貨運曳引車駛入田寮地磅站,然當時田寮地磅站內並無磅站人員、亦無開磅作業,員警雖聯繫磅站人員到站協助過磅,惟磅站人員遲未到站,原告於過磅人員久候不至之情況下,只好駛離將等等。
惟依上開勘驗果,原告並無所謂久候地磅站人員不至之情況,反係未停車過磅並加速駛離地磅站;
且在操作上,該北向地磅站雖未開磅,而在員警有過磅需求時,亦可請南向開磅之地磅站操作人員立刻前往協助過磅即可,原告尚逕不得以田寮地磅站內無開磅作業及磅站操作人員為由規避過磅,僅憑己意主觀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
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貨運曳引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對原告裁處90,000元、1,4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2 點、1 點,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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