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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號
106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家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28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一經撤回,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於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原處分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6年3月28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65-JC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嗣原告於本院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關於請求撤銷被告106年3月28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並經被告同意其撤回該部分請求。
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106年1月14日11時29分許,騎乘OCA-1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鄉○○街000號前,因安全帽扣環未確實扣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而認原告有「酒後駕車,經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20mg/L(禁駛)」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並填製106年1月14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2月13日前,舉發通知單當場交付原告簽收。
嗣原告於106年1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於106年2月14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60013325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又因原告曾於102年3月29日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並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掣單舉發,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無照)」之違規,於106年3月28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自106年3月28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月14日下班回家,在家門口遭巡邏員警盤查,是日已經回到家中,在家裡飲酒,突然覺得機車停側柱會不穩,踩中柱比較穩,所以出去把機車踩中柱停放好要進門,遭巡邏員警詢問是否有飲酒?原告回答有,員警就把原告架上車,二話不說的逕行酒測,之後還去調閱附近的監視器,說原告酒駕,但是原告在下班途中並未飲酒,酒是回到家中才喝的,監視器畫面雖能看出原告安全帽扣未扣好,但其當時騎車並未飲酒。
㈡對於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這是在原告家門前,騎機車從影片第4秒開始出現到第18秒停好機車的那個人確實是原告,原告騎車回到家門前,有先回家喝酒,之後就因為機車踏板踩不好才有舉發員警到場。
㈢對於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原告有衝進去家中回家偷喝酒,酒是之前就倒好放在家中桌上的,原告忘記喝什麼種類的酒,只記得大約喝免洗杯的半杯,之後員警才叫原告出來並上車,原告進去家中再出來大約三分鐘,就去警察局配合酒測了。
原告只喝一杯就不敢再喝了,原告不知道為何在警察已經聞到原告有酒味了,原告還要衝回家喝一杯。
㈣執勤員警在警察局只有讓原告漱口,之後就酒測了,沒有讓原告把全部的水喝完。
原告只是配合警察進行酒測而已。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26日投警交字第1060004591號函查覆結果:「案據舉發員警略述:執勤員警於106年1月14日8至12時執行巡邏交通稽查勤務,約11時5分許發現巡邏車前方系爭機車在中寮鄉永安街與復興巷口便利商店前駛出,駕駛人安全帽扣環未確實扣好,有明顯違規情形;
遂尾隨跟上並於永安街158號前攔停系爭機車。
系爭機車自便利商店前駛出後,沿復興巷往中寮國中方向行駛,左轉接永昌街直行,再左轉初中巷,再左轉永安街,逆向行駛至158號前,攔停系爭機車當時駕駛人即原告雙手握機車把手引擎仍未熄火,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11時29分於警察局保安隊駐地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值為0.20mg/L,依法舉發其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等違規行為,舉發並無違誤。
」,是舉發員警自發現原告安全帽環未扣好開始,一路尾隨其後,至攔查原告止,對原告騎乘之路線描述甚詳,尚無原告所陳述酒是在家飲用之情形。
另原告曾於102年3月29日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102年3月29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掣單舉發。
㈡被告對於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及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及證人之證述沒有意見,原告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第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㈡經查:⒈本院勘驗被告機關提出之舉發光碟,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其檔案名稱為「V-00000000-000000」,錄影時間共0分52秒,勘驗結果如下:影片第4秒開始出現一個人騎摩托車逆向行駛到畫面中兩個柱子中間,第18秒停好機車,同時警車出現在畫面中,騎機車的人下車,第37秒員警從警車下來盤查該騎士,第52秒開始雙方站著交談到影片結束。
⒉本院勘驗被告機關提出之舉發光碟,舉發過程員警錄影其檔案名稱「V-0001」,內容如下:盤查過程原告告知身分證字號及姓名,員警查詢行動電腦資料後,告知原告有毒品前科,並因聞到酒味,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原告稱半個小時前有喝藥酒,員警詢問喝幾杯,原告回答的內容不知所云,影片即結束。
⒊又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具結證稱:「(法官問:關於本案卷第9頁至12頁照片是證人從那邊列印下來的?)是從中寮鄉永安街及復興巷口的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所攫取下來的。
(法官問:對於被告提出之系爭路口監視器光碟影像有何意見?)這段是我盤查過程錄影的畫面,畫面只有到原告停車的地方我就下來盤查,接下來的畫面是我用隨身的密錄器拍攝的,檔案編號『V-0001』是當場拍攝的,另外檔案編號『V-0002』是將原告帶回保安隊隊部酒測的時候拍攝的。
(法官問:對於上開勘驗內容有何意見?)盤查原告完之後,原告都沒有回他家,之後就將他帶上警車,去隊部做酒測了。
(法官問:執勤酒測的規定是否有符合法定規定?)有的,只是當時是因為原告沒有戴安全帽才盤查,之後才發現他有酒駕的情形,再進行酒測之前還有提供乾淨的水讓他漱口,漱口完就馬上進行酒測,酒測的時間是當天的11點29分,而當時盤查的時候錄影資料裡面我有提到當時的時間是11點9分。
(法官問:原告當時被攔查之後有無再回到家裡?)我確定當時原告就沒有再回到家裡,也不可能讓他回到家裡喝酒之後再進行酒測。」
等語。
經核證人乙○○係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其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目擊原告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實,無明顯瑕疵,且其係本於警察職務執行機動勤務,因偶然目睹原告違規,遂加以舉發,其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
且其證詞與卷附舉發光碟內錄影資料相符。
故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及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⒋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結果以觀,舉發警員係目睹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時,安全帽扣環未確實扣好,有明顯違規情形,始予以尾隨盤查,並因聞到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而舉發警員實施酒精測定之過程亦經全程錄影,亦有舉發光碟內檔案編號『V-0002』在卷,其實施本件酒精測定過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⒌本件原告經酒測後酒精濃度為0.2mg/l超出法定標準,有原告酒精濃度測定資料在卷,原告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
而原告前於102年3月29日於南投縣中寮鄉爽文村鄉林巷經查獲舉發酒後駕車,其酒精濃度經測定為0.71mg/l,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102年3月29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亦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則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有關5年內再次酒後駕車之規定。
故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予裁罰,核無不當。
⒍至原告辯稱伊係喝酒後再出門停放機車,後遭員警攔查又有進入家中喝酒,喝酒後才出門與員警去做酒測云云。
經查,原告承認其為上開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中之機車駕人,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騎車至其家門口後即遭員警攔查,並無原告所述員警攔檢時原告有出入家門之情狀,原告上開辯詞顯不符常理,亦與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不符,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無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自106年3月28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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