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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黃浚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4月5日投監四字第65-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載運食品機台,沿台九線北上至108 公里,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原告有「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舉發日期為106 年1 月9 日之宜警交字第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2 月8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不服而於106 年3 月8 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再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106 年4月5 日投監四字第65-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當天中橫公路多處施工無法通行,原告首次駕駛系爭貨車沿蘇花公路行駛,對路況不熟,行經上開舉發路段時,因夜間天色昏暗、雨天視線不佳,且地磅站之號誌亦無閃燈,遂直接通行而未進入地磅站;
惟通過後即遭員警攔查,原告即配合駛入地磅站過磅,且有告知員警並無超重情形,原告並非惡意闖磅。
㈡另舉發機關回函所附現場照片並非原告遭攔查當時之照片。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本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20警交字第1060014357號函覆被告略以:執勤員警係於卸貨站出口處實施攔查,系爭貨車違規事實明確,即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又本件係經由員警現場欄查並錄影錄音存證舉發,經檢視其錄影內容,且依警員職務報告之內容,原告確有違規行為,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係依法裁決,並無不當或違失之處。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20日警交字第10600014357 號函所附現場照片、被告106 年5 月8 日中監投字第1060114734號函所附錄影光碟及譯文、被告10 6年6月14日中監投字第1060147614函所附現場照片、被告106 年8 月14日中監投字第1060217537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6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9頁至第87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11 頁至第116 頁),堪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亦有明文。
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
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㈡經查: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汪澤生員警於106 年1 月9 日18時至20時於蘇澳地磅站入口處前100 公尺,在執行防闖磅勤務前已確認閃光燈號正常開啟及標誌均正常,且案發當時見系爭貨車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行為,即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帶回地磅站過磅等情,有汪澤生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
又依被告所提現場錄影錄音光碟譯文:「00:02秒員警:啊!這個闖磅」、「00:05秒原告:因為沒看到,真的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另原告亦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直接通行而未規定過磅之行為。
足見原告確有本件「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路況不熟,行經上開舉發路段時,因夜間天色昏暗、雨天視線不佳,且地磅站之號誌亦無閃燈,遂直接通行而未進入地磅站,並非惡意闖磅等語。
然而:台九線北上108 公里處蘇澳稽查站設有地磅,於該地磅站前方一公里路段上分別於109.1 公里處設有「載重車過磅1KM 」及「違者依法舉發」、於108.6 公里處設有「貨車過磅」、「載重車過磅」、於108.5 公里處設有「閃光燈亮」、「載重車過磅」、108.4 公里處設有「蘇澳稽查站、載重車過磅」等4 處指示標誌,此有被告106 年6 月14日中監投字第1060147614函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足見上開舉發路段標誌之字體清晰、大小適中,標誌牌前方亦未遭遮蔽,亦無任何標示不清或難以遵循指示標誌過磅之處;
又當日員警執勤前已確認地磅站前之號誌閃光燈號正常開啟乙情,業如上述;
且原告當日遭員警舉發後,隨即依員警指揮過磅,顯見當時地磅運作正常,指示號誌閃光燈自無原告所稱未開啟之情,原告即難以路況不熟、或有何因夜間天色昏暗及雨天視線不佳而未能注意上開標誌、或地磅站之號誌無閃燈等詞,諉為免責。
⒊原告另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6 年3月14日中監投站字第1060061949號函文檢附現場照片並非原告遭攔查之照片,並非現場照片等語。
惟上開現場照片僅係蘇澳地磅站前述告示牌之現場照片,係舉發機關用以證明蘇澳地磅站前確實設有標誌指示過磅之情,並非舉發原告違規之現場照片。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誤解。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認原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之指示過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處1 萬元,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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