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6,他再,1,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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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他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光綸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南投縣政府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
件,提起再審之訴,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再審原告應就其再審之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83條規定,補正關於聲明不服之裁判、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之記載,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或裁定之繕本。

舉例說明如下:㈠聲明不服之裁判部分: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應載明再審原告聲明不服者為何一法院作成何一案號之裁定或判決。

㈡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部分:再審原告之聲明或可為「原確定判決或裁定『或併表明何件判決或裁定』廢棄」。

㈢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依前揭規定具體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應予補正及釋明。

二、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1,000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3、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若再審原告係對於確定之通常訴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應徵收裁判費4,000元,若係對於確定之簡易訴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

又若對於確定之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則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然均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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