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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收字第3號
聲 請 人 阮氏蓮
受收容人 NGUYEN THI THUY VAN(阮氏翠云)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亦有明文。
惟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之規定,於收容聲請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受收容人為聲請人之堂姐,受收容人辦理至臺灣工作時之所需費用係向銀行貸款,來臺後復向聲請人稱曾向友人借款利息甚高,聲請人遂幫受收容人還清上開借款,另受收容人有心臟病、癲癇之症狀,若發作而發生狀況不堪設想,為此提出本件聲請,願提供保證金請求具保停止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係於民國106年7月23日23時5分經相對人裁處暫予收容並解送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下稱南投收容所)收容,又於同年月28日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續予收容獲准,經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續收字第1416號續予收容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惟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自陳係受收容人之堂妹,非為前開條文規定之得提起收容異議或聲請停止收容之聲請人,是以,本件聲請不合法,亦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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