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收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THUY VAN(中文譯名:阮氏翠云)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按:入出國及移民署業於民國104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收容人(下稱聲請人)因逾期居留,經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23日裁處暫予收容,並經相對人於106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續予收容而獲准。
㈡聲請人為越南籍,且有相關旅行證件,並無不能依規定執行之情形,且無事實足認聲請人釋放後會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更未受外國政府通緝,本件收容自無收容原因,或收容原因已消滅。
㈢現聲請人已覓得有居住於中華民國並設有戶籍之國民即第三人白素瑛願為具保,則本件有得具保之人以確保遣返作業之執行,顯然聲請人確有可辦理具保、責付、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已無收容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應有理由。
㈣本件暫予收容欠缺法官保留,即剝奪聲請人之人身及行動自由,實屬不妥,又聲請人不諳我國法律,且無通譯,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予狀紙格式及法律諮詢,相對人逕予以拒絕,又提起行政救濟之程序,並未停止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法院更多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受收容人離境後駁回聲請,造成對於外國人行政爭訟權之保障不足,且本件收容並非最後手段,收容尚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聯合國ICCPR「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收容,並暫停執行關於聲請人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23日受相對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06年7月23日受相對人暫予收容處分暫予收容,並收容於南投收容所,且因聲請人欠缺返國旅費、相關旅行證件而不能依規定執行,復以聲請人於106年3月間自原合法雇主處逃逸,至106年7月23日經查獲前,已逾期居留逾4月又11日,逾期居留期間在臺灣四處打零工,則聲請人既有明顯脫逃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聲請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經本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續收字第1416號裁定續予收容等情,此有相對人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複詢筆錄、查處違法外來人士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等件,附於本院106年度續收字第1416號行政訴訟聲請事件卷可參,則聲請人有受收容之原因與必要,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既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於本件聲請時仍屬有效存續中,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
又聲請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聲請人雖謂其有居住於中華民國並設有戶籍之國民即第三人白素瑛可為保證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第三人白素瑛所得及財產資料及受僱資料,且無第三人白素瑛前向相對人提出具保、停止收容之申請等資料,故並無證據資料足認第三人白素瑛係有資力且有固定雇主且已就本件聲請人為具保、停止收容之申請,難認其已足為適當之保證人;
況且,聲請人前為逃逸外勞已逾期居留逾4月又11日,逃逸期間在臺灣四處打零工,復足認有不宜為替代處分之情事。
故本件續予收容期間,聲請人並無停止收容之事由存在,亦堪認定。
㈢末查,聲請人固於106年8月24日提出本件停止收容聲請,惟聲請人已於106年8月25日遭遣送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出具之收容外來人士出所申請表影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既已出境,相對人收容處分之執行業已終了,已無得予停止之收容狀態存在,則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並無須予保護之權利存在,其聲請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收容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