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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周敏正
相 對 人 安信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森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6年6月6日106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6月27日106年度抗字第8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之聲請假扣押程序,係為公法上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該債權人為行政機關,而其請求已有可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即得逕行移送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按,下命處分生效後,即具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
據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課處罰鍰之處分,屬下命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規定,於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係法律特別規定暫緩執行,而非該處分不具執行力(最高行政法院105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稅捐機關核稅處分既係使納稅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下命處分,則納稅義務人收受稅捐機關之核稅處分而逾期未繳納稅款時,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稅捐機關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標得第三人南投縣政府之「105貓羅溪平林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土石標售」,聲請人經南投縣政府通報後,依南投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對相對人開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新臺幣(下同)1,575,000元。
茲因相對人經聲請人屢次電聯皆未獲應答,另與相對人公司會計田小姐電聯後,田小姐稱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起即無營業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無音訊不知去向,聲請人復至相對人營業處所查訪,相對人公司出入電動門關閉及玻璃大門深鎖,現場亦無機具運作或停留車輛,顯示已無營業跡象,負責人不知去向,聲請人前於105年底查訪相對人時,相對人表示財務調度困難。
且查相對人名下原有汽車2輛及房屋1棟,惟車輛具機動性尋找不易,另房屋係相對人公司之營業地址,為未辦登記之鐵皮屋,所在位置係屬無人居住之河堤邊,經評估價值甚低,不足保全欠稅款,現知相對人另有上開標案之提貨保證金56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存款3,417,846元,然聲請人復於106年5月22日電話聯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其表示相對人於106年4月未如期履行償還義務,前往營業地址現場勘查亦無所獲,已於同年5月就相對人之存款行使抵銷權,相對人仍欠款約1,200萬元。
基於上述事由且經多次向相對人催繳,仍未獲繳納稅捐,恐有未能及時維護債權之慮,是以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293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57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債權即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1,575,000元之核稅處分(嗣於106年5月18日擴張為2,640,000元,核稅處分內容變更為兩筆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1,050,000元、1,590,000元),固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土石採取資料及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通報表、欠稅查詢情形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籍主檔查詢單、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見更審前本院106年度全字第2號卷第15、89、17、21、23、19、95頁),惟該項核稅處分係於106年6月4日確定,且並未據相對人申請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亦有聲請人106年8月3日投稅法字第1060013561號函在卷(見本院更審卷第10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該核稅處分既已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相對人之財產執行之,自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可言,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應予駁回。
㈡至於廢棄發回意旨指摘本院更審前第一審裁定就相對人是否有逃匿無蹤致日後甚難以執行之虞,以及有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足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未詳予探究,逕認相對人未盡釋明義務,而有未洽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廢棄發回要旨並未斟酌聲請人前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19日106年度全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財產於2,65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號卷第35至37頁之該裁定影本),聲請人於該裁定所陳報稅捐債權金額固與本件金額不同,惟觀其內容均係於相對人標得第三人南投縣政府之「105貓羅溪平林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土石標售」,聲請人經南投縣政府通報後,依南投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對相對人所開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然而,聲請人於取得該假扣押執行名義後,竟再於106年5月16日向本院就同一稅捐債權聲請假扣押,此或係行政機關承辦人員不諳執行法令誤以為不同執行標的要聲請不同執行名義所致,然聲請人於取得該假扣押裁定後,本即得聲請向標的物所在地法院聲請執行而予查封,或聲請執行法院囑託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為執行而予查封,並無再准予其假扣押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
再者,廢棄發回要旨亦未斟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5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揭示之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之意旨,而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
是以,本案既經發回,依前揭說明,本院仍認定聲請人之稅捐債權並無予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欠缺假扣押之原因,應予駁回,就廢棄發回要旨部分,有併予敘明之必要。
㈢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於65年10月22日總統(65)台統(一)義字第3619號令制定公布之立法理由係:「...二、本條規定與租稅優先權之規定相配合,期收保全租稅債權之效。
三、本條亦為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而訂定,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令提供擔保,稽徵機關則難於提供擔保,爰予明訂免提供擔保,以利執行,但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則稅款之徵收已有保障,以上各種保全措施自無必要,故以但書予以排除之。
...」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係於我國行政法學尚未開展之時代,顯未察覺稅捐機關所為核稅處分係下命處分,於其生效後,即具執行力,而得為執行名義之核稅處分,既得逕行移送行政執行處,直接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為扣押,並無再經由法院准其對納稅義務人為假扣押之必要;
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
且由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
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
亦足見行政訴訟法上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僅係公法上給付訴訟之債權人始有保全之必要性,而得以聲請,稅捐機關所為核稅處分並無須提起本案給付訴訟即具執行力,自不在得聲請假扣押之列,亦應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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