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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延收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周岡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ZHONG XIAOCHUN鍾小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小春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
前項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一次。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50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參照)。
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依法暫予收容,並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以106 年度續收字第247 號裁定續予收容。
相對人合法來臺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性交易工作,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嗣經查獲始到案等情,有查處違法外來人士紀錄表、查處外人人口在臺逾期停期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本院認受收容人有上開之聲請情形,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之事由,而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而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受收容人延長收容,應予淮許。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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