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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收異字第1號
聲 請 人 石妹妹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周岡蔆
楊文達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未經許可入境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10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38條條之6、第38條之7第2項、第38條之8第1項及第38條之9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10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
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
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石信妹、陳孫珠為聲請人父母、受收容人陳大照為聲請人舅舅。
受收容人於民國106年4月15 日來臺灣探望聲請人,預計同年7月15日離境,在臺期間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家中。
受收容人於105年4月25日夜間在南投縣某地用餐時,遭警察以非法打工為由逮捕,現收容於相對人所屬南投收容所。
聲請人為有居住臺灣地區且設有戶籍之國民,受收容人來臺期間皆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照料。
而受收容人石信妹罹患胃病、長期服藥,受收容人陳孫珠罹患心臟病、高血壓亟需服藥,受收容人陳大照亦患有胃病,應不予收容,以免影響健康。
故聲請替代收容之處分,如具保或限制住居於聲請人住居地,在核准居留期限前,聲請人會協助受收容人返回,爰具狀提出收容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方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業如上述。
查本件受收容人陳大照為聲請人之舅舅,屬旁系血親,則聲請人即無從為受收容人陳大照提出收容異議。
㈡受收容人石信妹、陳孫珠經許可入境後,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遭查獲,經相對人以106年4月26日移署中投勤字第10611233、10611241號函強制聲請人出境,並因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之事由,以同日移署中投勤字第10611236、10611242號函對聲請人予以暫予收容之處分,期間均自106年4月26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106年4月26日移署中投勤字第10611233、10611241、10611236、1061124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40、55、56頁);
且受收容人未對上開強制出境處分提出訴願,則有相對人於106年5月3日到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受收容人石信妹、陳孫珠受有強制出境處分,且該處分未因訴願遭撤銷而仍有效力。
㈢本件聲請人及受收容人石信妹、陳孫珠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受收容人石信妹、陳孫珠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所列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且受收容人石信妹、陳孫珠於106年4月26日南投專勤隊調查時,以及本院106年5月3日訊問時,均稱受收容人陳孫珠有幫忙聲請人做一些採茶工作;
且係由聲請人帶受收容人前往製茶廠,跟著聲請人於106年4月25日住宿在製茶廠等語(見本院卷第45、58、103頁),即從事與許可來臺目的不符之活動,且為聲請人所明知,難認聲請人可為適當之保證人,相對人亦無為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
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受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有暫予收容之必要,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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