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6,收異,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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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收異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黃春利即HOANG XUAN LOI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楊文達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

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復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38條之1所明定。

再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

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是否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而有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而收容手段既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除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等本具官方或公益性質,可認定為合適之具保人外,若係以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為具保對象者,尚應審酌該人是否能約束聲請人其後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收容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即訴外人湖氏閒前來臺灣工作,希望協助越南家鄉經濟生活。

聲請人來臺後始知工作環境惡劣,實質所得扣除在臺基本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無力賺錢返鄉改善家鄉生活。

聲請人不熟悉相關外籍勞工法律保護機制,竟因友人無心話語及恐懼遭在臺雇主及仲介追究嚴懲,卻演變成遭通報逃逸。

聲請人因躲藏期間無醫療資源,身體健康不佳,不宜繼續收容。

聲請人並有多名來臺多年已歸化國籍之友人院協助提供固定居所。

爰聲請本件收容異議。

三、相對人就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本件聲請人於103年8月22日即遭通報自同月16日興方不明,直至106年4月25日始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經姐送至相對人所屬臺中市專勤隊進行調查時表示,因想賺錢而離開原合法雇主指定處所,期間在松林食品工廠非法工作,逾期居留時間長達983日,且遭查獲後仍表示想繼續留在臺灣工作賺錢,而無主動出國意願。

相對人所屬南投收容所亦與醫療機構配合,可提供就醫途徑。

且聲請人所稱多人可以具保,卻未能說出任何一位具保人,足見聲請人與其所稱可具保之人,並無一定信賴關係,無從確保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請求裁定駁回聲請。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越南籍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其於106年4月2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乃以聲請人無相關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現聲請人確仍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復以該聲請人為自103年8月22日行方不明之逃逸外勞,所陳其因想多賺錢而離開合法雇主家,逃逸後在松林食品工廠工作等情(見106年4月25日相對人所屬專勤隊調查筆錄),並已逾期在台長達983天,足認其有逃逸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此並有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等為憑,並為聲請人所不爭。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資佐證其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所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事。

㈡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在臺有無親屬,或可以提供住宿之親友,聲請人答稱僅知悉朋友名字有一「芝」,住所位於沙鹿等語。

足堪認定聲請人與其所稱之朋友間,並非熟稔,依其提供之資訊,本院亦無法調查何人為具體可具保、責付之人,遑論具保、責付之人能否確保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足見聲請人並無其他具保或繳納保證金等適當收容替代手段存在。

㈢本件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且依聲請人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復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情。

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

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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