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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收異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溫起鋒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楊文達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未經許可入境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10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38條條之6、第38條之7第2項、第38條之8第1項及第38條之9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10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
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
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嚴重精神疾病,如繼續收容,病情將惡化。
且聲請人經本院前次裁定准予具保在外,已有固定居所於臺中市大里區之租屋處,並支付押金及房租,期間很配合,每日以電話向相對人所屬之專勤隊、南投收容所報告行蹤,若要逃逸,在具保期間就逃了。
聲請人願意配合離境臺灣至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紐西蘭等第三國家,並提出具保金額5萬元,再由吾爾開希、聲請人之舅公徐厚潮等人為擔保。
目前法院之裁定並未要求收容聲請人,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聲請人卻於收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後,欲前往表示行使抗告權利,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被帶回相對人所屬南投收容所收容等語,爰具狀提出收容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收容人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受相對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06年2月15日受相對人暫予收容處分,且因受收容人欠缺相關旅行證件而不能依規定執行,復以受收容人於105年6月19日偷渡入境,至105年10月191日遭查獲,有事實足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6年度續收字第1號裁定續予收容、本院於106年3月7日以106年度延收字第14號裁定延長收容;
聲請人又於106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停止收容,經本院於同月17日做成106年度停收字第2號裁定,以聲請人已提出吾爾開希.多萊特為具保人,且吾爾開希.多萊特亦表示願為聲請人具保並提供居住處所,以確保遣返作業之執行為由,而將聲請人釋放;
經相對人抗告後,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收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
相對人乃又於106年5月3日以移署中投所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做成暫予收容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停收字第2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收抗字第3號裁定、106年5月3日以移署中投所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則聲請人之受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應可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停止收容獲釋後,相對人乃於同月18日做成移署中投所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兩岸人民條例第18條之1第5項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下稱系爭處分)。
系爭處分附款㈡載明:自本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每隔15日須至本署(即相對人)臺中市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1次;
須限制居住於臺中市○區○○里0鄰○○00街00號8樓之2;
自本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每30日內須於臺中市○區○○里0鄰○○00街00號8樓之2接受本署臺中市專勤隊之訪視1次;
於本署南投收容所、臺中市專勤隊人員以撥打0000000000電話之方式為聯繫時,應立即回覆等內容,且經聲請人收送後,於處分書上簽名,有系爭處分在卷可參。
則聲請人即應遵守系爭處分附款之內容。
㈢然南投收容所人員於106年4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撥打聲請人手機聯絡時,聲請人表示:因吾爾開希.多萊特之戶籍地無法居住,我現在住在大里,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等語。
嗣後吾爾開希.多萊特於同日12時5分許接獲南投收容所人員電話詢問聲請人是否居住於其提供之處所時,卻答稱:有啊!你為什麼這樣問;
他(即聲請人)怎麼會這樣講呢,沒有,他現在住在我這裡等語,有相對人106年4月20日簽呈附卷可參。
足見聲請人與具保人吾爾開希.多萊特雙方之說詞不一致,縱然聲請人仍固定每日相對人電話聯繫,其仍已違反收容替代處分附款限制居住處所之應遵守事項明確,且吾爾開希.多萊特明顯無法清楚知悉聲請人行蹤,無從確保未來遣返作業之執行,非合適之具保對象。
㈣聲請人先前提供之具保人即其舅公徐厚潮及臺灣人權促進會等。
惟相對人曾於106年4月12日與徐厚潮聯繫,其媳婦林淑屏明白表示:相對人一直請徐厚潮具保,徐厚潮礙於親情曾口頭答應,但他已經84歲,聲請人一直打電話讓徐厚潮很困擾;
聲請人說交保後要去找工作,長期留在臺灣,但我們無法提供他住宿,也不知道交保後如何確保聲請人配合政府遣送等語,有相對人所屬南投收容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
堪認徐厚潮並無意願為聲請人具保,更無法確保聲請人日後配合遣返作業之執行。
而本院前於106年4月14日與臺灣人權促進會聯繫,其秘書長邱伊翎表示:願意幫他具保,但具保金5萬元須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無法提供住居所,也無法限制聲請人之行蹤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
亦可認定臺灣人權促進會無法確保聲請人日後配合遣返作業之執行,非合適之具保人。
㈤另聲請人雖稱對於強制驅逐出境之處分提出訴願,然目前仍未接獲訴願結果,則該強制驅逐出境之處分仍未遭撤銷而存續。
又聲請人復稱其罹患精神疾病,須治療4至6個月,並提出門診收據及回診單,然相對人亦於收容期間之106年5月9日帶聲請人依時前往醫院回診,收容應無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而無得暫不予收容之事由。
㈥是以,本件聲請人前於相對人做成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後,違反附款記載之應遵守事項,且無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除徐厚潮、臺灣人權促進會及吾爾開希.多萊特等非合適之具保對象外,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可得斟酌之具保人,而無為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
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受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有暫予收容之必要,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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