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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號
106年7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清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吳升分
林彥志
張卉晴
上列當事人間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交訴字第106000357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部分涉訟(本件裁處罰鍰金額為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查獲原告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經營「日月潭大自然生態農莊」民宿(下稱系爭民宿),房間數5間,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規定,於105年12月23日以府觀產字第1050268585號函附同日期字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原告不服被告所作原處分,於106年1月23日提起訴願書,經交通部審議於106年4月21日交訴字第10600035721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
原告仍不服交通部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稽查人員係以房門有編號、房間內有茶水壺、私人部落格網頁還殘留有部分以前之住宿資訊及以虛假網友在臉書粉絲專頁詢問住宿資訊,甚至虛構系爭民宿有於一樓大門處懸掛「提供住宿」告示牌等事,來認定系爭民宿仍在經營。
然而,原告自自民宿管理辦法施行後,多年前起就未經營系爭民宿,並改變經營露營、生態旅遊,均與民宿管理辦法無關。
系爭民宿每期電費1千多元,5間房間分別由原告夫妻、原告母親、2名女兒各住1間,所餘1間空房則作為親朋好友來訪時之客房,都是自己居住,房間內電視也只有1台,且要安裝機上盒才能收看,熱水瓶內也沒有水,旅客登記表是以前留下來的,廣告看板、房間門號都是之前經營安裝的,沒有拆掉並不代表有經營民宿。
稽查人員應不能上開理由即認定有經營民宿事實,而必須以旅客有實際住宿為經營民宿判定基準。
㈡系爭民宿宣傳網站設置部分,原告已經很多年未續約、繳費,故在民宿旅遊網站中早已找不到系爭民宿資訊,其餘系爭民宿資訊係由親朋好友或善意第三人幫忙轉貼宣傳,因部分網站或轉貼資訊均非原告設置,而無法或尚未移除。
另外,原告於臉書粉絲專頁上係主要介紹自產農產品及生態,但卻有網友留言詢問住宿及露營場地、找不到聯絡資訊卻置放房間照片,原告為了瞭解該網友張貼資訊從何而來,而試探留言請其電話聯繫,都無回應,可見該網友是虛假、存心陷害原告,稽查人員卻以此認定原告仍在經營民宿,理由極度牽強。
且被告是採行105年8月15日所頒佈之裁罰標準表處罰原告,但被告是在104年間至系爭民宿稽查,則被告適用之法規並不正確。
㈢系爭民宿所在土地為祖傳土地,該土地現仍在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本件檢舉人又為土地共有人之一,聲名狼藉、惡名昭彰、前科累累,長期以卑鄙、惡劣、旁門左道手段炒地皮,受害人不計其數,為了炒地皮要讓原告無法在此生存,不斷檢舉,陷害原告,讓公部門數次稽查、疲於奔命、徒增困擾、雞犬不寧、無法安居,更何況經營民宿!偏遠山區農民已生存不易,還請被告同理心,必須有積極證據,而非僅以私人部落格網頁即捕風捉影、隨便指謫、濫權裁罰,讓農民無法在山區自己土地上生存,造成民怨。
爰依法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民宿經被告現場查獲旅客住宿登記資料,5間房間門上寫有房號,客房內部備有床鋪、棉被、枕頭、茶包、衛浴、電視及張貼相關住客須知等,且1樓大門懸掛「提供住宿」字樣之告示牌,道路上有數個標示「住宿、套房」等資訊之廣告市招,再者,135南投旅遊網亦可查得系爭民宿「房型介紹」、「訂房專線」、「進退房時間」等訊息,及曾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23日刊登之「優惠資訊」、「住宿拿遊湖船票…」與「日月潭、九族、金龍山、春節訂房」、103年3月12日刊登之「預約訂房」資訊,另原告架設之系爭民宿臉書粉絲專頁,亦載有「民宿」、「包棟」、「團體和室房」、「雙人套房」、「四人套房」等客房資訊,且於104年11月29日有旅客於網站上留言詢問「…住宿費用多少?包棟多少?人數?」,經原告先後於104年12月2日、105年1月13日分別回覆「請電話…與我們聯繫,謝謝!!…」、「請與我們電話聯絡好嗎?說明會更清楚謝謝!!…」均足證原告提供不特定人住宿資訊並可隨時接待旅客住宿服務,該當經營民宿之意。
而就原告抗辯用法錯誤部分,查發展觀光條例於10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裁罰金額規定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雖於105年8月15日才公布裁罰標準,但母法即發展觀光條例已經修法,原告所述即有誤會。
另原告所述土地持分問題及檢舉人惡意傷害等部分,均與原告違規經營民宿之認定無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兩造均未爭執,復有系爭民宿網站網頁截圖畫面、系爭民宿臉書粉絲專頁截圖畫面、南投縣政府旅館、民宿稽查紀錄表、系爭民宿現場稽查照片、南投縣政府105年12月23日府觀產字第1050268585號函暨原處分、送達證書、陳述書、訴願書、訴願答辯書、交通部106年4月21日交訴字第1060003572號函暨訴願決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9頁、第141頁、第143至147頁、第83至89頁、第97至99頁、第103至110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發展觀光條例制定目的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
該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裁處時該條例第55條第6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
經命停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民宿經營者負擔。」
又所謂經營民宿業務,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備妥準備住宿相關軟硬體設施已可提供住宿,對外有以收取對價為目的之招攬旅客行為,即構成經營行為,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為必要。
㈡經查:⒈由被告104年2月13日現場稽查之情況可知,系爭民宿有編號1、2、3、4、5、6等客房,已備妥供住宿之床舖、枕頭、棉被、桌椅、熱水壺、沖泡茶包、衣櫃及張貼有電視及設施使用須知,衣櫃內並無放置衣物,而民宿外道路立有「大自然農莊、露營、套房、000-0000000」之廣告招牌(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參以135南投旅遊網上刊載有系爭民宿供住宿之房型、價位等訊息、臉書粉絲專頁「關於」、「基本資料」欄分別刊載有「生態民宿可包棟烤肉聯誼活動」、「日月潭、大自然生態山莊、民宿、露營」,「動態」亦刊載有「服務項目」,其中第9點刊載有「團體和室房、雙人套房、四人套房」,另該粉絲專頁曾於104年11月29日有一許姓網友留言詢問收費資訊、露營硬體設施及位置,並經「日月潭大自然生態農莊民宿露營」留言請該網友電話聯絡、說明會更清楚等情,有上開網頁截圖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29頁、第131至132頁),足以堪認原告有經營民宿業務之事實。
原告既未依規定領取登記證,而有違章經營民宿業務之事證明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受罰。
原告主張未經營民宿,洵無可採。
此外,原告並未說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何時停止經營系爭民宿,且原告雖稱135南投旅遊網網站之系爭民宿相關資訊均已無法查詢,沒有廣告效果,但在臉書粉絲專頁卻以電話聯絡會說明更清楚來回應網友提問,係為詢問網友如何獲得系爭民宿資訊等語,均與上開事實不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又對於未依發展觀光條例制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之違章行為,90年11月14日修正之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關於裁處罰鍰的範圍係規定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104年2月4日修正移列於同條第6項,提高罰鍰數額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嗣後105年11月9日修正該條例時未對罰鍰部分為修正。
另93年7月8日訂定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五裁罰標準表所訂之裁罰標準,已於105年8月15日修正完畢。
被告係於發展觀光條例裁罰基準修正後之105年12月23日為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萬元,已合乎修正後之發展觀光條例及其裁罰基準。
縱以本件稽查日即104年2月13日為裁罰適用法規之基準日,而不得適用105年8月15日修正後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五裁罰標準表,然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之規定業已於本件稽查日前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提高罰鍰數額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則原處分亦未逾越裁處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所規範裁處罰鍰數額範圍,仍屬適法。
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法規錯誤,即無可取。
⒊再者,原告雖聲請通知被告觀光處管理科承辦人吳蕙芬到庭作證,然其主張之待證事實,係為證明原告未授權委任或同意刊登轉載住宿資訊於網路上網頁。
而考量吳蕙芬為被告雇員,非135南投旅遊網網站之網頁經營者或管理員,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故無傳喚之必要。
此外,水電費用轉帳紀錄則只能證明原告每月之水電支出,縱然支出費用甚低,只能佐證原告民宿之經營狀況,無從認定原告確無經營民宿之事實。
又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9、41頁),則只能看出原告曾向網頁經營者提出詢問,但明顯遭被告裁罰後方提出,非可作為被告做成原處分當下,原告確實未經營系爭民宿之證據。
至原告陳稱系爭民宿所在土地現正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檢舉人為炒地皮讓原告無法生存而惡意檢舉等情,要屬另一事件,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經營系爭民宿之事實,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之事實明確,且業於104年3月5日以府觀管字第1040043232號函請原告提出說明,原告以陳述書、補充陳述書陳述意見後,而以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6項,民宿管理辦法第13條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規定之法定罰鍰額度內,以原處分就罰鍰部分裁罰原告6萬元,程序均屬適法,理由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罰鍰6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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