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6,簡,7,20171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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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7號
上 訴 人 王清
被 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 千元,該裁定業於106 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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