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6,續收,1061,2017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楊文達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U VAN DUC豆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U VAN DUC豆文德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為逃逸外勞,非自行到案,沒有主動出國意願,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法聲請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入出境查詢、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接收受收容人審核項目流程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來臺灣工作,工作期間逃逸至高雄,在臺灣沒有親友可以提供住宿等情,業經被收容人陳述在卷,而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事由。

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均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