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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楊文達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李雅
(大陸地區人民)通行證號:L0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雅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文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依法暫予收容,因其欠缺並無主動出境之意願,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法聲請續予收容等語等件為證。
二、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受內政部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為之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 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之規定,準用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受收容人。
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李雅經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於106年8月24日為強制出境處分,並自同日起暫予收容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相對人合法來臺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應召工作,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嗣經查獲始到案等情,有調查筆錄、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入出境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查處違反法外來人士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
又相對人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是本件相對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事,應堪認定;
另相對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亦無適當之保證人,經評估無其他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足認本件相對人確有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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