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6,續收,2013,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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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訴訟代理人 楊文達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薛容容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薛容容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

又前條第1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 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之。

復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係以探親名義來臺,惟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且係經警查獲到案,有事實足認為受收容人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事由,並且其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又無法以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故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婉容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元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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