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6,續收,810,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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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楊文達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陳大照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陳大照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受內政部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之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之規定,準用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受收容人。

又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15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其得提出收容異議,15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

已逾15日至60日或逾60日者,內政部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8項亦有明文。

再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有大陸地區人民受內政部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之下列具體事由: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但無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

故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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