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6,續收,84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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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楊文達
相 對 人 NELI BT MAKIYAH SIJAH(娜麗)
即受收容人
(印尼籍)
(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
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ELI BT MAKIYAH SIJAH(娜麗)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依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一、違反第38條之1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參照)。

本件相對人因本事件曾於民國105年11月6日至12月30日(共55天)經聲請人收容,後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第38條之7第1項規定停止收容,嗣停止收容原因消滅,經聲請人再於106年5月3日依上開規定對相對人予以暫以收容處分後,再向本院聲請續予收容,此有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06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05年12月29日移署中投所冠字第1058578178號函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續予收容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參照)。

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於民國106年5月3日依法暫予收容,因其非自行到案,並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或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法聲請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暨案件接收通知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處違法外來人士紀錄表、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等件為證。

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本院認受收容人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事由。

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且因其非自行到案,並無主動出國之意願,依客觀情狀亦無法為替代處分,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惟依前揭規定本件續予收容合計前次收容期間,不得逾100天,聲請人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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