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6,續收,84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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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楊文達
相 對 人 溫起鋒
即受收容人 (大陸地區人民)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
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起鋒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境)之虞,於民國106年5月3日依法暫予收容,因其欠缺並無主動出境之意願,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法聲請續予收容等語。

二、按外國人依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一、違反第38條之1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規定參照)。

又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38條之6、第38條之7第2項、第38條之8第1項及第38條之9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1項參照)。

本件相對人因本事件曾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續收字第4號裁定續予收容,後執行另案刑事確定判決有期徒刑3月,復於106年2月15日經聲請人暫予收容,並於106年2月17日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續收字第1號裁定續予收容,再於106年3月7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延收字第14號裁定延長收容,而本院行政訴訟庭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停收字第2號裁定停止收容並釋放相對人,聲請人於106年4月18日停止收容相對人,嗣於106年5月1日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收抗字第3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因停止收容原因消滅,經聲請人再於106年5月3日依上開規定對相對人暫予收容處分後,再向本院聲請續予收容(本事件已收容92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容天數計算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續收字第4號裁定、106年度續收字第1號裁定、105年度城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6年度延收字第14裁定、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6年收抗字第3號裁定、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期間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日)、強制出境處分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出監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再本件暫予收容,經相對人提出異議,現由本院行政訴訟庭以本院106年收異字第3號審理中,經調閱該卷查核屬實,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並無對暫予收容處分提起異議,不得聲請續予收容之相關規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法所許,先予敘明。

三、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受內政部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為之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1項之規定,準用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受收容人。

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溫起鋒前已經聲請人即內政部移民署為強制出境處分,並於106年5月3日為暫予收容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而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5年6月19日以駕駛海釣船至金門而未經許可,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入監執行完畢,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出監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行政院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相對人沒有穩定家庭關係的具保人,他在臺親屬是遠親親屬,不願意具保,相對人也不願意配合返回大陸地區,所以收容替代處分無法保全強制出境之執行,且相對人亦未達精神障礙,急需治療,認為仍有收容之必等語,並有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境)之虞;

又相對人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是本件相對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事,應堪認定;

另相對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亦無適當之保證人,經評估無其他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足認本件相對人確有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

五、末查,本件相對人已對聲請人之暫予收容處分提起異議,如經本院106年度收異字第3號裁定停止收容並釋放相對人,則本件續予收容裁定則失其效力,不得依本件裁定續予收容相對人。

且本件續予收容合計歷次收容期間,不得逾150天,聲請人均應併予注意。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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