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號
107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得鐵材行(合夥商號)
法定代理人 蔡育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月15日投監四字第65-J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蔡國典(下稱蔡國典)駕駛,於106年10月23日上午8時54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稽查,查獲蔡國典所持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於105年10月12日起逕行註銷,1年內不得再行考領,遂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6年10月23日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蔡國典(另案依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2項「不服警察依法令稽查而離去」以106年10月23日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蔡國典),同時以原告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6年10月23日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記載到案日期為106年12月7日前,原告於逾到案日期之106年12月14日提出陳述,經被告南投監理站以106年12月25日中監投站字第1060336344號通知原告,本件仍應依章處罰,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7年1月15日投監四字第65-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行雇用員工擔任駕駛均要求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開車前皆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蔡育儒查驗該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合格才讓其開車,本件蔡國典亦提出其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經原告查驗後才放行,故原告並不知其駕駛執照為被告所逕行註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原告已盡查證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資格,應不受該條處罰,請將原處分撤銷。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原告雖查驗蔡國典之駕駛執照,然其駕駛執照是否為正常狀態,尚有待商榷,原告仍可向該管監理單位查證其駕駛執照是否為有效,原告捨此不為,難認已善盡查驗之責,舉發機關依法舉發無誤,被告依法裁處亦無違誤,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善盡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固非要求汽車所有人須窮盡所有查證手段,惟汽車所有人仍應就通常社會經驗所可得知之查證途徑而為查證,倘汽車所有人僅憑駕駛人單方之說詞,或僅要求駕駛人出示駕照等,而未利用已經存在而無查證困難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雇用之駕駛人駕駛資格之確實狀況,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4,000元。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由蔡國典駕駛,經警攔查發現蔡國典所持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於105年10月12日起逕行註銷,1年內不得再行考領,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舉發機關106年10月23日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30頁),堪認屬實。
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駕駛人蔡國典駕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蔡國典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應予免罰云云。
惟查,原告固提出蔡國典之駕駛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尚難證明原告於蔡國典出車前均已查驗蔡國典之紙本駕駛執照,又況,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資格隨時有可能因交通違規受裁罰而改變,而由原告向被告查詢其所僱用之駕駛人蔡國典駕駛執照資格是否正常,並無不能之理由,而原告竟怠於為之,難謂無過失,亦難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故原告主張具有免罰事由,尚難採信,被告據以裁罰,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