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7,交,26,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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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莊明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7年5月4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2月4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前,為民眾具名指證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經舉發員警到場製作調查筆錄,且原告亦有口頭承認酒後騎乘機車,舉發員警欲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以下簡稱酒測)遭原告拒絕,而認原告有「酒後騎乘機車(拒絕酒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並填製舉發日期107年2月4日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3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不服而於107年2月14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舉發無誤,被告遂於107年4月25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70042791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法處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5月4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自107年5月4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7年6月4日前繳納。」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當天因原告的配偶之前偷拿錢,因此原告才到她的店內拿錢,騎車去時並無喝酒,是到店外才喝酒,等店內比較少人時進入店中,在店內吵架,原告要等待拿錢,其配偶不讓其上樓並將原告拉出店外,而將原告身上衣物扯掉,打電話叫警察來說原告酒後駕車,警察到場後並無詢問,僅是給原告衣服穿上,便帶回警局,開罰單給原告簽字,如果原告不簽就不得離開警局。

㈡被告無法證明原告酒後駕車,且當天原告並無酒後駕車,是到原告配偶的店面之後才喝酒。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違規事實係警方依據民眾報案,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員警於現場徵詢目擊證人,並進而舉發原告當場拒不配合實施酒測,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酒後騎乘機車為其所承認,原處分於法並無不當或違失之處。

至於警方舉發方式是否妥適,非被告權責所得探究。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著有明文。

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故關於警察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例如已駕車肇事;

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

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

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

㈢經查:⒈本院勘驗被告機關提出之舉發光碟(檔案名稱:「2015_0213_183003_008」、檔案大小:917MB、錄影時間:25分48秒)僅勘驗有錄得畫面部分,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⑴畫面開始原告坐在機車上,警察問原告幾點鐘喝的,原告稱早上8點鐘在我家吃燒酒雞吃到11點,警察問原告如何到現場的,原告說機車是我太太的,警察說你如何過來的?原告說是朋友載我過來的,警察說為何你太太說你騎機車過來的?原告說他在裡面洗頭怎麼可能知道我騎過來。

⑵鏡頭轉進到洗髮店內,警察問說你有無看到?鏡頭前面穿紅色衣服的人說我不知道,原告的太太說你不要怕,警察說有沒有看到?原告的太太說有看到。

警察說好。

⑶鏡頭再轉到店門口,有聽到原告說「有看到?我騎到這怎麼他有看到?」警察問原告你說何人載你從何處來的?原告說我是用牽的過來的,而且車子撞成這樣,警察說你太太也是你騎過來的,警察說可以去調監視錄影畫面,原告說你去調阿,警察說你要不要吹?不吹我要開你拒測。

原告說好阿,機車你扣去再買就好了。

⑷鏡頭再轉到店內,警察說如果你確定原告有騎機車要做筆錄,店裡面的人說好啊。

⑸鏡頭再轉到店門口,警察問原告要不要吹?並叫原告要吹過來?又問原告誰載你過來的?你要證明。

原告說我在這裡,他在店裡,他怎麼看得到我,你進去裡面看不看得到?警察說是你太太有看到的,並叫原告吹氣。

原告稱我有沒有騎機車要我吹什麼?警察說不然你是如何來的?原告說我是被載來的。

警察說你是不是要拒絕酒測?那我就要給你開紅單。

原告說你開啊,我又沒有騎機車。

警察說你太太說你有騎機車。

原告要移動車子,警察說你不要移動,警察問原告到底是什麼人載你來的?原告說你又沒有抓到。

警察說你太太有看到,原告說他再洗頭怎麼可能看得到。

警察說你到底要不要吹?既然沒有騎機車為何不敢吹。

原告說我是用牽的,是什麼人看到的?警察說是你太太看到的。

原告說我不要吹,你有看到再說。

警察說你要拒絕酒測?原告說我的機車引擎冷冷的,警察說你太太有看到就好了。

⑹鏡頭轉到店裡面,警察問情形為何?原告的太太說原告喝了酒到店裡面來亂,原告的太太說我有看到當時原告騎車經過店門口兩次,我出去要跟他把摩托車鑰匙拿下來。

⑺鏡頭轉到店門外,警察問你在店外騎來騎去怎麼會沒有,原告說我哪有騎來騎去,我太太偷拿錢,好啦,隨便你怎麼說。

我兒子在那裡,我有騎車騎來騎去是她偷拿我的錢。

警察問你如何來的?原告說你不用擔心。

警察說你有喝酒我就會擔心並在問如何來的?原告說我是用牽的,不用你擔心那麼多。

警察在問你如何來的?原告說你不用擔心那麼多。

警察說你是哪一段用騎機車來的?原告用手指前面並說那一段,原告並稱隨便你。

警察說你要拒測嗎?原告說我的機車冷冷的,我太太偷拿我的錢,你現在卻要抓我。

警察問你喝酒為何要騎車?原告說我只有吃燒酒雞而已為何不能騎車?警察說引擎還熱熱的。

⑻畫面在「00:10:15」變黑。

⒉又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具結證稱:「當時原告的太太報案說有家庭糾紛,所以我前往名間鄉中正村小琦巷19之7號,一樓是美髮店面,我是到美髮店,到達的時候,原告的太太把原告拉住,原告的太太說原告騎機車到店內要買電動車,原告騎機車在店門口逗留,原告的太太才報案的,當時還有一位實習生與我一起去的。

當時原告去騎乘他的機車到現場的,原告也稱他有飲酒,但原告說他沒有酒駕是他的朋友載他過來的,當時美髮店門口還有壹台客人的自小客車APG-7XX6,是兩夫妻的客人也說原告在店門口兜圈,因為原告不承認他有酒駕,但因有在場的證人證述,且原告拒絕酒測,才將原告依法告發。」

、「當時原告沒有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現場並沒有抓到原告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⒊依上開光碟影像之勘驗結果及舉發員警甲○○之證詞,則舉發員警到場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當時,原告並無騎乘機車之行為,亦無騎乘機車「已發生危害」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狀存在,足堪認定;

而警察機關必須依法合法實施酒測程序,始有人民因「拒絕酒測」而應受處罰之可言。

本件舉發員警到場後,並非基於原告之行為「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合理懷疑,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故舉發員警針對客觀上並無騎乘機車行為,且無已發生危害,亦無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人即原告,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顯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從而,舉發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之舉措,實欠缺懷疑原告酒後駕車之客觀合理基礎,並非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件之盤查臨檢行為,參酌前揭說明,原告本無接受其酒測檢定之義務,故不論嗣後警方是否進行接受酒測勸導或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原告均無服從此自始欠缺職權行使依據之警察攔檢行為之義務,其拒絕酒測檢定,自不能謂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被告亦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並非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屬欠缺職權行使依據而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告並無接受違法攔檢之義務,其舉發已難認適法,而原告拒絕酒測檢定,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更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顯屬違法,自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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