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7,交,27,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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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張聰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7 年5 月9 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 年11月19日15時16分許,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光榮北路一街之人行道,且引擎熄火、駕駛人離座,經民眾提供照片(下稱檢舉照片)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檢舉(下稱舉發機關),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照片後,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填製舉發日期106 年11月21日投交警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 月4 日前。

原告不服而於107 年1月16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經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違規事實明確,僅係舉發機關舉發法條引用有誤,應更正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並於107年1月29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70015882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嗣於107年5月9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06 年4 月30日至106 年5 月5 日期間在大陸參加鞋展,並未在國內;

又依南投監理站107 年1 月29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015882號函文,誤植原告違規時間為106 年5 月4日8 時10分,嗣南投監理站雖於107 年6 月8 日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 號更正為106 年11月19日15時16分,惟原告因此衍生之3 次到法院工作日費用、交通費、訴訟費等費用共計1,350 元,應由被告支付。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答辯要旨:本件係民眾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民眾線上檢舉道路交通違規系統提出檢舉,依平台資料顯示原告違規時間係106 年11月19日15時16分,違規事實為系爭汽車停放在人行道逾3 分鐘以上而駕駛人不在場;

惟舉發通知單記載舉發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南投監理站107 年1 月29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015882號函文,誤植原告違規時間為106 年5 月4 日8 時10分,原處分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原告上開違規之情形應屬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且違規時間為106 年11月19日15時16分,並不影響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之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汽車違規照片、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南投監理站107 年1 月29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015882號函、107 年5 月29日中監投站字第0000000000號及107 年6 月8 日中監投站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系爭汽車車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款及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⒈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民眾線上檢舉道路交通違規系統之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45頁),民眾以檢舉檢附之圖片檔案(檔案名稱:171119_00000000U6.JPG )作為舉發影像,此乃當場攝錄之影像,係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該民眾於原告交通違規行為終了後之106 年11 月20日檢舉原告有上開違規情事,並未逾行為終了後7 日,嗣受理員警於106 年11月21日製單逕行舉發,形式上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檢舉及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與證據要求。

又本件係經民眾採證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汽車違規行為終了後,經查證認定屬實後再為舉發,本屬立法者基於上述公益考量後,經處罰條例所定之法定舉發程序;

復參以民眾檢舉照片之拍攝日期係106 年11月19日15時16分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

而原告係於106年11月20日遭民眾檢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舉發機關於系爭汽車違規行為終了3個月內之106年11月21日填製舉發通知單,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並未逾越法定期限,應屬合法。

⒉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本件舉發程序並未逾越法定期限乙節,業如上述;

又衡以交通違規之檢舉民眾,與原告彼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其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甚微,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請領,衡情一般人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虛偽陳述違規時間、地點僅求行檢舉之便等情。

觀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民眾線上檢舉道路交通違規系統之資料及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係跨越南投市光榮北路一街及人行道,則系爭汽車停放之地點,確為設置專供行人徒步之區域,並無劃設任何停車格,核屬人行道,乃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

是系爭汽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洵堪認定。

⒊再者,舉發通知單雖記載舉發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南投監理站107 年1 月29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015882號函文誤植原告違規時間為106 年5 月4 日8 時10分,然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民眾線上檢舉道路交通違規系統之資料顯示原告違規時間為106 年11月19日15時16分、依檢舉照片顯示系爭汽車停放在人行道上,此部分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之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繕情形,處分機關得隨時更正或依申請更正,並不影響上開違規情節,原告即難據以請求撤銷原處分。

⒋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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