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7,交,28,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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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8號
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振宇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24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13時20分許,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南投縣水里鄉六合路,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水里分駐所警員,於南投縣○○鄉○○路00號房屋前攔查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行為,並填製舉發日期107年4月22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5 月23日前,並扣留系爭車輛。

嗣原告不服而於107 年5 月2 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於107 年5 月18日以中監投字第1070098634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嗣於107 年5 月24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85條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3,600 元,車輛沒入(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訴外人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生公司)承攬施作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地)上之南投水里旅館新建工程開發案水土保持計畫(下稱旅館新建工程),訴外人盛全投企業社於107 年1 月18日向安生公司承攬旅館新建工程中關於土方工程之開挖、運輸部分,原告則為盛全投企業社之受僱員工。

中央氣象局於107 年4 月22日針對南投縣發布翌日即4 月23日豪雨特報,且該期間地震頻傳,於工程進行中已發現系爭工地現場已滲水,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程施工臨時防減災措施注意事項第3項施工臨時防減災措施㈣臨時擋土設施之規定加強擋土措施以防止災害發生,亦即需進行鋼樁固定,而土方載運為其前提工作,屬於水土保持計畫之臨時防減災措施項目。

盛全投企業社為避免鄰宅地基因豪雨或地震等天然災害發生滑動,危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需儘快清運土方,以利後續釘基樁及鋼骨工程,又因當時系爭工地土質已鬆軟濕滑,一般砂石車難以進入而有使用具四輪傳動功能拼裝車之必要,遂於107 年4 月22日派原告至系爭工地清運土方,原告因而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工地運輸土方至近堤防路旁空地暫置,空車再回系爭工地重複載運土方,兩地距離約1.6 公里,車程約6 分鐘,原告於運送土方途經六合路時為警員所攔查。

原告雖對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即系爭車輛載運土方行駛於公路上之事實並不爭執,然系爭車輛既係參與水土保持、預防災害及避免緊急災難所使用,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應不予處罰。

⒉原告為中低收入戶,家中尚有母親及3 名子女需扶養,而系爭車輛為原告賴以為生之工具,若遭沒入,將致全家生計陷入困境。

另參以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進出車輛管理自治條例允許拼裝車進出,顯見就拼裝車之管制有因地制宜之必要,南投縣相關法令雖尚未制定通過,然仍應就具體事實為考量。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符合緊急必難要件且無肇事等重大情節之情況下,原處分未斟酌上情,遽以原處分沒入系爭車輛,已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案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土石沿路滲漏,遭人檢舉致為警員開單舉發,而依原告自行提供之資料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從事者乃係土地開發案之水土保持作業,與因天然災害所為之緊急搶修有異,自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3條關於緊急避難之規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600 元,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

又拼裝車係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則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

㈡次按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

然裁罰機關業已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就阻卻違規事由,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復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⒈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

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

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

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

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

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⒊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

⒋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爭訟概要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監理站107 年5 月7 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089974號函、舉發機關107年5 月14日投集警交字第1070006021號函、被告107 年5 月18日中監投字第1070098634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5頁),堪認為真實。

㈣經查:⒈原告就爭訟概要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即其有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系爭車輛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係基於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規定所為,應予免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就其符合緊急避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以107 年4 月22日之網頁資料、107 年4 月23日19時40分中時電子報網頁資料、水里氣象站107年4月逐時氣象資料、107 年4 月2 日至107 年4 月27日中央氣象局地震資料、系爭工地現場照片5 張及證人林澤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6頁、第163 頁至第166 頁)為據,主張因中央氣象局針對南投縣107 年4 月23日發布豪雨特報,且該期間地震頻傳,系爭工地現場積水,並有地下水湧現、土質鬆軟之情況下,為避免鄰宅地基因豪雨或地震等天然災害發生滑動,危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其方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系爭車輛至系爭工地清運土石,屬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行為等等。

原告於107 年4 月22日13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土方行經南投縣○○鄉○○路00號房屋前遭舉發機關攔查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觀諸原告所提107 年4 月22日轉載自「三立準氣象老大洩天機」之網頁記載略以:21日各地皆無降雨,22日臺灣在鋒面之前之暖氣團內,天氣更暖熱,西半部最高溫約在33、34度,22日、23日西半部晴時多雲,山區午後有局部短暫陣雨或雷雨,鋒面於24日早上抵達,伴隨局部性陣雨及雷雨,北臺灣及中部山區有較大雨勢發生之機率,25日上半天仍受鋒面影響,偏涼、局部有雨,下半天起逐漸緩和,26日、27日鋒面遠離,天氣好轉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則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查之時點即107年4 月22日13時20分許,依上開107 年4 月22日之網頁資料所載,僅係107 年4 月22日、107 年4 月23日午後有局部性短暫陣雨及雷雨,鋒面於10 7年4 月24日早上抵達,伴隨局部性陣雨及雷雨,中部山區有較大雨勢發生之機率,107 年4 月25日上半天仍受鋒面影響,然107 年4 月21日皆無降雨,於107 年4 月25日下半天起即逐漸緩和,107 年4 月26日、107 年4 月27日鋒面即已遠離,天氣好轉,足認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查時即107 年4 月22日13時20分許之前,縱獲知上開網頁資料,亦可知該網頁資料就107 年4 月22日至107 年4 月27日之天氣預測結果並無連日大雨之情狀。

⒊原告雖提出107 年4 月23日19時40分許之中時電子報網頁資料,主張中央氣象局針對南投縣107 年4 月23日發布豪雨特報等等。

惟該中時電子報網頁資料之發布時間為107 年4 月23日19時40分許,已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點之後,而判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符合緊急避難要件,自應以原告行為前之客觀資料為據,中時電子報網頁資料既係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後逾1 日所發布,自無可能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所知悉,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前已知南投縣有大雨特報而認有緊急危難存在。

況依中時電子報網頁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針對南投縣107 年4 月23日發布大雨特報,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豪雨特報,而大雨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或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豪雨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 毫米以上,或3 小時累積雨量達100 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此有公開於網際網路之中央氣象局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8 頁),二者於降雨量上有顯著差別。

⒋依原告提出之107 年4 月2 日至107 年4 月27日中央氣象局地震資料,可知107 年4 月2 日至107 年4 月22日期間確有發生有感地震,然震度均為芮氏規模5 級以下,其餘為無感地震,而臺灣位處環太平洋地震帶上,地震活動頻繁,此有公開於網際網路之中央氣象局資料可佐,又審諸系爭工地地勢相當平緩,並無敏感地質因子(包含崩塌地、落石、土石流危險溪流、河岸侵蝕、向源侵蝕、煤坑坑口範圍等),亦不在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內,附近亦無活動斷層,不需考慮近斷層效應,系爭工地之基地屬於全新世至現代之沖積層,土壤主要由第Ⅰ層次之回填層、第Ⅱ層次之粉土質黏土層、第Ⅲ層次之卵礫石層及第Ⅳ層次之塊石層所組成,其液化分析結果顯示,系爭工地應無土壤液化之疑慮等情,有系爭工地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旅館)開發案水土保持計畫(定稿本)(下稱系爭工地旅館開發案水土保持計畫)可憑(參系爭工地旅館開發案水土保持計畫第4-6 頁至第4-19頁);

再者,土壤液化係因為「砂質土壤」結合「高地下水位」的狀況,遇到一定強度的地震搖晃,導致類似砂質顆粒浮在水中的現象,因而使砂質土壤失去承載建築物重量的力量,造成建築物下陷或傾斜,因此產生土壤液化之3 個條件為:疏鬆的砂質土壤、高的地下水位、夠大的地震,此有公開於網際網路之中央地質調查所關於土壤液化之問與答可參,足認臺灣地區於107 年4 月2 日至107 年4 月22日期間固有地震活動,然皆僅為小區域或小規模之地震,而系爭工地之地勢平緩,不在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內,附近亦無活動斷層,亦無土壤液化之疑慮,是原告所提出上開中央氣象局地震資料及107 年4 月22日之網頁資料,均未能證明雨勢及地震之強度將導致系爭工地現場附近之民宅地基滑動而有客觀上猝不及防之危難。

⒌證人即盛全投企業社之負責人林澤人雖於本院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鑽挖系爭工地過程中發現地下水的水量很大,會造成上方土方泥濘,不透水層的下面還有地下水,地下水湧現若加上豪雨,會使系爭工地土質更鬆軟,土質會液化,會造成水泥基樁折斷及毀損,若水泥基樁毀損會造成鄰屋地基滑動,所以花了更多成本去鞏固水泥樁,造成挖土及運送的路徑都沒有了,故叫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運送土方至他處,以繼續進行裝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5頁)。

惟系爭工地於107 年4 月2 日至104 年4 月22日期間並無發生高強度地震活動,且107 年4 月23日之中時電子報網頁資料就107 年4 月22日至107 年4 月27日之天氣預測結果並無連日大雨之情狀,系爭工地亦無土壤液化之疑慮等節,已如前述,復參原告所提中央氣象局水里氣象站107 年4月逐時氣象資料顯示,水里地區於4 月18日至4 月23日14時止皆無降雨紀錄,4 月17日之前則僅有零星雨量,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並無連日大雨,甚至可謂降雨量低,依上情觀之,足認證人林澤人上開證詞與上開客觀資料不符,復審諸證人林澤人對於系爭工地是否會有土壤液化之情事,與專業技師提出並經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審查通過之系爭工地旅館開發案水土保持計畫所載相較,應以專業技師出具並經審查通過之系爭工地旅館開發案水土保持計畫較為可採,是證人林澤人之上開證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另提出系爭工地地面有積水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0 頁),惟該照片無拍攝日期,自難認定照片所示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之情狀,又施工過程中可能產生之積水或零星降雨現象,施工單位應依法設計相關排水設施以為因應,自無從以此遽認有緊急危難存在。

⒍拼裝車並非依法一律不准許使用,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依法得行駛,此觀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則縱本件有緊急危難存在,原告亦有駕駛系爭車輛以外之避難行為即使用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可資選擇,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僅有駕駛系爭車輛之唯一避難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非屬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

原告提出107 年5 月3 日網頁資料主張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容許拼裝車進出等等,惟觀諸上開網頁資料已明確記載拼裝車只能在果菜市場內行駛,於馬路上行駛屬違法行為,且雲林縣政府106 年9 月29日制定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進出車輛管理自治條例,自108 年1 月1 日起市場內不能出現拼裝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則縱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容許拼裝車得行駛於市場內,然仍不得行駛於公路,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公路,自無從以上開資料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另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家中尚有母親及3 名小孩需扶養,而系爭車輛為原告賴以為生之工具,若遭沒入,將致全家生計陷入困境等等。

惟原告遭受原處分裁處,此乃其違規行為及法律規定使然,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判斷原處分合法性所應審究之事項。

⒎綜上各情以觀,原告就其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在客觀上有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猝不及防之危難發生,及其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屬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經核並不符合上開法律所規定緊急避難之條件,自無主張阻卻違法之餘地。

是以,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屬緊急避難行為,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即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3,600 元,車輛沒入,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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