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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張定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件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故撤銷訴訟之原告,係以對該事件具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限,具備此要件,始為原告適格,方具備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進行訴訟之。
再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 號判例參照)。
又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原告於107 年8 月8 日具狀就被告所為如附件所示原處分(下合稱系爭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系爭處分在卷可稽。
惟觀諸系爭處分之記載,其受處分人為馥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車主,下稱馥寶公司),並非原告;
又馥寶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4 年2 月4 日以經授中字第1043200704號函為廢止登記,然馥寶公司尚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7 月24日桃院豪民科字第1070027690號函附卷可參,足認馥寶公司之法人人格並未消滅。
準此,原告既非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此外,本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
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即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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