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7,交,46,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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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黃子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8月20日投監四字第65-Z8A0507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14丁線北向7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下稱為前次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員填製舉發日期105 年11月24日投警交字第JA0000000 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因該案涉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偵辦,嗣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651 號緩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就原告前次違規行為於105 年12月26日以投監四字第65-J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次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原告復於106 年5 月9 日13時26分許,駕駛RAP-7818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北向253 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1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本次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八警察大隊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舉發日期106 年5月9 日國道警交字第Z8A000000 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6 月8 日前,並經原告簽名收受,並於106 年6 月13日繳納罰緩新臺幣(下同)3,800 元。

嗣被告就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於107 年8 月20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Z8A05071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 點,復因前次裁決書已記違規點數5 點,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合併執行吊扣普通大客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 年(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因本次違規行為應繳納罰鍰3,8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業於106 年6 月13日繳納,因其前有酒駕記違規點數5 點,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合併執行吊扣駕照1 年,惟本次違規行為距今已逾1 年2 個月,原告方收到原處分,辦理時間甚久,辦理時間1 年2 個月加上吊扣駕照1 年共花費2 年2 個月時間,其對此不服等語。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於106年6月13日至郵局繳納罰緩後,並未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嗣被告於107年8月20日以監理系統自動挑檔逕行裁決,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逾裁處時效,且原告持有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尚未執行吊扣,至今仍正常使用,並無影響其權益,無原告所稱花費2年2個月時間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之立法理由:鑑於處罰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可知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因而在緩即吊扣之情況下,若違規人客觀上在1 年內違規點數累積已達6 點,表示違規人輕忽交通法規之誡命,在短期間內數次違犯,不論違規人是否知悉其有受記點之違規行為,其在客觀上已表現出「無改正仍再犯」之情事,違規人因此喪失緩即吊扣之寬典;

至於行政罰具有追求社會秩序之預防目的存在,主要針對客觀上「不遵守行政法規」加以制裁處罰,偏向行政目的之達成及程序經濟之效果。

因此違規人在1 年內發生合計6 點之違規行為,為達大眾有關交通安全的保障,即應剝奪違規人緩即吊扣之寬典。

次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㈢爭訟概要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次裁決書、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堪認為真實。

㈣經查:⒈原告於106年5月9日13時26分許,駕駛RAP-7818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北向253 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1公里之行為,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開立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07 年8 月23日送達原告,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又原告前次違規行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前次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前次裁決書已於105 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故前次裁決書及原處分之裁決日期,自原告酒駕違規行為及超速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05 年11月24日及106 年5 月9日)起算,均尚未逾3 年,無違反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是本件裁處程序未逾法定期限。

⒉揆諸前揭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及該條文之立法理由,違規人在1 年內發生合計6 點之違規行為,為達大眾有關交通安全之保障,即應剝奪違規人緩即吊扣之寬典;

主管機關交通部為處理違反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等作業程序,制定「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下稱違規記點作業處理要點),其第7 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

違規記點作業處理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處理違反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之業務處理方式,所制定具體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本院亦應予以尊重。

審諸原告於105 年11月24日之前次違規行為業經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以前次裁決書記原告違規點數5 點,原告復於106 年5 月9 日有本次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原處分記原告違規點數1 點,原告1 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至原告持有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尚未執行吊扣,至今仍正常使用,並無原告所陳被告花費2 年2 個月時間之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RAP-7818號租賃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致其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併執行吊扣普通大客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 年,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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