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7,交,5,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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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號
107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政坤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月30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甲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69公里200公尺處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適有訴外人姜文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乙車)搭載訴外人黃麗萍行駛於外側車道,兩車發生擦撞,致姜文斌受有左側頸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

黃麗萍受有前胸壁挫傷併壓痛、右側手肘挫傷併瘀傷、右側手部挫傷併瘀傷之傷害。

原告明知肇事致系爭乙車撞擊外側護欄,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僅於肇事現場前方約1、200公尺處下車查看後,逕行駕車離去。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於106年2月10日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將原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嗣原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662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2萬元在案,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於107年1月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㈠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7年2月3日前繳送。

㈡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客觀上就肇事情況並不知情,主觀上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系爭甲車因車身極長、駕駛座較高而有視野死角,無法看到右下方是否有發生碰撞,故原告於案發時無法查覺兩車有發生擦撞,加以案發時系爭乙車為追趕同往之前方車輛,不停鑽隙縫,更冒險轉行路肩並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往中線車道欲超越系爭甲車時,未完整超越而有左側後車尾與原告駕駛之系爭甲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固發現系爭乙車有右偏且靠外側護欄停下之情形,而於前方1、200公尺處停車檢查,因查無任何碰撞痕跡,而認系爭乙車停靠護欄與原告無關,故繼續駕駛工作而離去。

嗣因原告遭警傳喚乃檢查行車記錄器,始知悉事情原委。

又本院認定事實應不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內容之拘束,原告雖曾於於偵訊時為認罪之陳述,惟尚不得據此認原告主觀上具肇事而逃逸之故意,是被告僅依舉發意旨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作為裁罰依據,與事實不符。

原告如遭吊銷駕照,將無法繼續工作,影響家庭生活甚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依原告之行車記錄器可看出兩車有發生事故,事發時原告有將車輛拉回中線車道之行為,且事發後系爭乙車即撞擊路邊護欄,原告隨後亦將車輛停放路邊,兩者行為連貫且時間緊密,難認原告對發生碰撞之事實一無所知,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原告知悉發生碰撞,即有義務留置於原地處理,其擅自離開現場即符合裁罰之要件。

㈡又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情,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部分獲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吊銷駕照之規範已斟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規範以不同禁考期間之規制,合乎比例原則,縱原告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個人之生計,惟其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在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禁考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與憲法上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原告於106年1月30日16時5分許,駕駛系爭甲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69公里200公尺處,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與訴外人姜文斌駕駛之系爭乙車發生擦撞,致姜文斌、黃麗萍受傷,原告未報警或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處置即駕車離去,經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掣單予以舉發,並將原告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肇事逃逸部分以106年度偵字第662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2萬元在案等節,有原告調查筆錄、姜文斌及黃麗萍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原告行車記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勘驗報告、姜文斌及黃麗萍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舉發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於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6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偵查卷,核閱屬實。

⒉又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如下:⑴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224639」部分:①影片為翻拍電腦螢幕所播放之原告車輛前方行車記錄器影像,電腦螢幕左下方最早有時間顯示為「2017/01/30 16:01: 13」,畫面影像皆為連續不中斷之錄影內容。

②電腦螢幕左下方時間顯示「2017/01/30 16:01: 13」:有一台紅色自小客車駕駛於行車紀錄器鏡頭前方並保持約4至5個車身。

③電腦螢幕左下方時間顯示「2017/01/30 16:01: 29」:行車紀錄器鏡頭顯示該裝設車輛往右方車道即外線移動(如本院卷第62頁照片編號1)。

④電腦螢幕左下方時間顯示「2017/01/30 16:01: 30」:行車紀錄器鏡頭顯示該裝設車輛已右切進入外線車道約半車身,此時鏡頭右側有一車頭出現亦進入外線車道約半個車身並往左側移動欲完全進入外線車道(如本院卷第62頁照片編號2)。

⑤電腦螢幕左下方時間顯示「2017/01/30 16:01: 31」:行車紀錄器鏡頭顯示該裝設車輛已右切進入外線車道約三分之二車身,此時鏡頭右側之車輛已由完全進入外線車道且與行車紀錄器鏡頭相距不到四分之一個車身(如本院卷第63頁照片編號3)。

⑥電腦螢幕左下方時間顯示「2017/01/30 16:01: 32」:行車紀錄器鏡頭顯示該裝設車輛因與由左側進入外線車道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距離過近而疑似發生碰撞,該車因行徑不穩而往路肩車道方向離去(如本院卷第63頁照片編號4)。

⑦電腦螢幕左下方時間顯示「2017/01/30 16:01: 33」:行車紀錄器鏡頭顯示該裝設車輛因疑似發生碰撞後再駛回中線車道並慢慢減速(如本院卷第64頁照片編號5)。

⑧電腦螢幕左下方時間顯示「2017/01/30 16:01: 39」:行車紀錄器鏡頭顯示該裝設車輛慢慢減速並由中線車道往右切入外線車道。

⑨電腦螢幕左下方時間顯示「2017/01/30 16:01: 42」:行車紀錄器鏡頭顯示該裝設車輛慢慢減速並由外線車道往右切入路肩車道(如本院卷第64頁照片編號6)。

⑩電腦螢幕左下方時間顯示「2017/01/30 16:01: 56」:行車紀錄器鏡頭顯示該裝設車輛已進入路肩車道並減速至幾乎停止狀態,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234944」部分:①影片為翻拍電腦螢幕所播放之原告車輛右後方行車記錄器影像,電腦螢幕左下方最早有時間顯示為「2017/01/ 30 15: 59: 16」,畫面影像皆為連續不中斷之錄影內容。

②電腦螢幕左下方時間顯示「2017/01/30 16:01: 05」:有一台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於行車紀錄器鏡頭右後方並駕駛於路肩車道上。

③電腦螢幕左下方時間顯示「2017/01/30 16:01: 20」:有一台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於行車紀錄器鏡頭右後方從路肩車道往左切入外線車道(如本院卷第65頁照片編號7)。

④電腦螢幕左下方時間顯示「2017/01/30 16:01: 26」:有一台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於行車紀錄器鏡頭右後方已由路肩車道完全進入外線車道,行車紀錄器鏡頭裝設車輛也欲從中線車道切換至外線車道(如本院卷第65頁照片編號8)。

⑤電腦螢幕左下方時間顯示「2017/01/30 16:01: 29」:行車紀錄器鏡頭裝設車輛已從中線車道切換至外線車道約五分之一車身,原於鏡頭右後方之自小客車逐漸加速欲超越行車紀錄器鏡頭裝設車輛(如本院卷第66頁照片編號9)。

⑥電腦螢幕左下方時間顯示「2017/01/30 16:01: 31」:行車紀錄器鏡頭裝設車輛已從中線車道切換至外線車道約二分之一車身,疑似與超越行車紀錄器鏡頭之車輛發生碰撞(如本院卷第66頁照片編號10)。

⑦電腦螢幕左下方時間顯示「2017/01/30 16:01: 35」:行車紀錄器鏡頭裝設車輛已從外線車道又切換回中線車道。

⑧電腦螢幕左下方時間顯示「2017/01/30 16:01: 36」:行車紀錄器鏡頭裝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並逐漸減速,路肩車道有疑似與行車紀錄器鏡頭裝設車輛發生擦撞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停止於路肩車道(如本院卷第67頁照片編號11)。

⑨電腦螢幕左下方時間顯示「2017/01/30 16:01: 39」:行車紀錄器鏡頭裝設車輛欲從中線車道再往右切入外線車道並逐漸減速,後方路肩車道疑似與行車紀錄器鏡頭裝設車輛發生擦撞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仍停止於路肩車道(如本院卷第67頁照片編號12)。

⑩電腦螢幕左下方時間顯示「2017/01/30 16:01: 41」:行車紀錄器鏡頭裝設車輛已完全進入外線車道又欲右切進入路肩車道,疑似與行車紀錄器鏡頭裝設車輛發生擦撞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仍停止於後方路肩車道。

⑪電腦螢幕左下方時間顯示「2017/01/30 16:01: 44」:行車紀錄器鏡頭裝設車輛已完全進入路肩車道並緩慢欲停止於路肩。

⑫電腦螢幕左下方時間顯示「2017/01/30 16:01: 59」:行車紀錄器鏡頭裝設車輛已完全停止於路肩車道。

⑬電腦螢幕左下方時間顯示「2017/01/30 16:04: 28」:行車紀錄器鏡頭裝設車輛已從停止於路肩車道之狀態開始啟動欲切入外線車道。

⑭電腦螢幕左下方時間顯示「2017/01/30 16:04: 43」:行車紀錄器鏡頭裝設車輛已從路肩車道切入外線車道。

⑮電腦螢幕左下方時間顯示「2017/01/30 16:04: 57」:行車紀錄器鏡頭裝設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遠離肇事地點,影片結束。

⒊依上開勘驗之內容可知系爭乙車由路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與系爭甲車併行數秒鐘後,系爭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兩車相對位置即切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於切入外側車道半個車身,兩車距離甚近時,系爭乙車突然行進方向及速度劇變,突往路肩駛去,系爭甲車亦於系爭乙車突然改變行進方向及速度後,未繼續切入外側車道,反而立即駛回中線車道;

以上開情節以觀,系爭甲乙兩車於距離甚近之時,如未發生擦撞,衡諸常情,系爭乙車應無突然改變行進方向與速度,直衝路肩護欄而去之情形,是系爭甲乙兩車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而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而原告於肇事後僅於前方路肩短暫停留,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駕車離去,客觀上已有逃逸行為,亦堪認定;

再者,原告於系爭甲乙兩車於距離甚近之時,若非發現有極可能發生碰撞之立即危險,衡諸常情,原告即無可能旋即改變其原先欲變換至外線車道之行向,而轉回中線車道,倘原告不知兩車可能已發生碰撞,理應繼續切入外側車道,豈會於可能已發生擦撞後立刻放棄變換車道,而將車身駛回原先行駛之中線車道,顯見其主觀上對於系爭甲乙兩車極可能已經發生碰撞乙節,已經有所認識,惟原告於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駕車離去,故其主觀上至少已有不論是否確已發生碰撞仍決定離去而逃逸之未必故意存在乙節,亦堪認定。

⒋又原告於偵查中亦就肇事逃逸之罪行承認犯罪,有原告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見偵查卷第86頁),此與本院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駛離現場,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原告固主張兩車並無發生擦撞,且系爭甲車因車身較長,駕駛座位較高,車身右前方係視野死角,而不知有肇事情況等語,尚難採信。

㈡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遭吊銷駕駛執照,將使原告無法繼續工作,影響家庭生活甚鉅云云。

惟查:⒈原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外,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做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62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然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仍得再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未違反刑罰優先原則與一事不二罰原則。

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立法者因此認為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則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同之規定,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並已斟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規範以不同限制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核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必要性及公益考量,合乎比例原則;

縱違規行為人有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個人之生計,惟其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本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在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受處分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與憲法上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被告據以裁罰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就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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