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7,交,52,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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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林育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謝武雄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未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亦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致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2 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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