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7,交,54,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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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4號
原 告 詹漢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12月10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9 月22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牌AHG-3338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1 段左轉博愛路路口時,與對向車牌號牌ASU-5803號直行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該車輛乘客受有傷害,後為據報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組警員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填製舉發日期107 年9 月25日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0月25日,並以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偵辦,業經偵查終結,予緩起訴之處分,並應向公庫支付55,000元。

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到案,經南投監理站於同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2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將上開裁決書於同日交付原告簽收。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雖有酒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然有其他判決認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應僅限於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種類,不應擴及其他不同車種之駕駛執照。

原告以駕駛遊覽車維生,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若一併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將使原告失去經濟收入來源,原處分有予以撤銷之必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在於禁止該條所列之各項危險駕駛行為,如今原告已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

原告於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種為自小客貨車,遭吊扣駕照後禁止其繼續駕駛自小客貨車固不待言,舉輕以明重,更高等級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因其危險性更勝於自小客貨車,自應同列為禁止駕駛之範圍。

否則,倘若原告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貨車,違規酒駕肇事致人受傷後,僅得禁止其駕駛自小客貨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不但輕重失衡,且無法達到對於職業駕駛人要求較高之駕駛品德,及有效處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

㈡次按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99年5 月5 日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含機車),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之意旨,足徵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故職業駕駛人若因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處罰條例相關吊扣駕駛執照所為之限制規定與所其所欲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否則職業駕駛人違規酒後駕車,若不能吊扣其駕駛執照,而仍准其繼續駕駛營業車輛,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爭訟概要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查筆錄、南投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011號緩起訴處分書、南投監理站107 年12月10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293361號函暨附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7 年12月13日投集警交字第1070016686號函暨附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39頁),堪認為真實。

㈣經查:⒈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故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2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有其他判決認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應僅限於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種類,不應擴及其他不同車種之駕駛執照,且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將使其無法繼續工作,失去經濟收入來源,原處分應予以撤銷等等。

原告為上開違規行為時,雖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即自用小客貨車,然因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並不符合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之要件,因此不論原告駕駛車級種類為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吊扣其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應無違誤。

又本院就原處分之適法性業已認定如上,不受其他判決所拘束,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2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內容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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