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7,交,7,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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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號
107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智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月5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1月18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21-BP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600公尺匝道入口處,適有訴外人李岳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同向行駛欲進入同一車道兩車發生擦撞,系爭小客車隨即停靠路邊,等候原告下車處理,惟原告未停車處理事故,即逕行駕車離去。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行為,於106年11月21日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月5日前,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月5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不知有發生擦撞事故,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原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車體龐大且車身右側為視線死角,於案發時兩車均欲向左匯入高速公路,系爭小客車自原告後方插隊擠至右前方,致兩車發生輕微擦撞,系爭小客車之駕駛尚無法發現有擦撞,更何況是駕駛大型曳引車之原告,實無法查覺兩車有擦撞。

事後兩車駕駛人有搖下車窗對看,系爭小客車駕駛並未告知原告有發生擦撞,原告認為僅是行車糾紛,因塞車嚴重就不計較而駛離現場。

嗣後經舉發機關通知,原告立即到場陳述,非蓄意肇事逃逸。

又觀系爭小客車之保險理賠書,可證原告於本件並無肇責。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文可知,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故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故肇事後縱無人傷亡,亦不得未為任何處置,自認無責任而逕自離開現場。

㈡依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知,案發當時原告知悉兩車有發生擦撞事故,但原告不想處理,而逕自駕車駛離。

是以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

前揭條文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僅有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始有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過失推定之適用,職是,本件原告所涉交通違規行為係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仍應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始能加以處罰。

惟「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在案。

準此,主管行政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為裁罰時,應就受處分人之違章事實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否則,縱客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然主觀上缺乏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仍不得逕予處罰,此係行政罰之基本原則。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參。

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末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若他造自認與其他證據相符合者,得認定自認為真實,據以判決;

如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得逕依該自認而為裁判。

故於訴訟上之自認,尚需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當事人於訴訟外自承之事項,更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判斷其真實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54號、92年度判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行車記錄器光碟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50頁、第73 頁),客觀上原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離去之行為,堪認屬實。

惟查:⒈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如下:①畫面右下時間顯示「2017/11/18 10:36: 56」:影片開始,舉發鏡頭出現於匯入交流道之匝道處,前方有多輛車輛,呈現壅塞狀態,左方車道出現原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原告車道右側與舉發鏡頭車道左側均為實白線。

②畫面右下時間顯示「2017/11/18 10:37: 27」:舉發鏡頭車輛前方有仍多輛車輛,呈現壅塞狀態,系爭曳引車仍於舉發鏡頭左方車道,原告車道與舉發鏡頭車道中間出現虛白線。

(如照片編號1)③畫面右下時間顯示「2017/11/18 10:37: 42」:舉發鏡頭前方有仍多輛車輛,呈現壅塞狀態,舉發鏡頭車輛欲超過系爭曳引車,系爭曳引車前方亦有多輛車輛呈現壅塞狀態,兩車道中間為虛白線。

(如照片編號2)④畫面右下時間顯示「2017/11/18 10:37: 47」:舉發鏡頭車輛前方左右車道均有多輛車輛,呈現壅塞狀態,系爭曳引車約於舉發鏡頭左方,舉發鏡頭車輛已往左切入約三分之一車身。

(如照片編號3)⑤畫面右下時間顯示「2017/11/18 10:38: 00」:舉發鏡頭車輛前方左右車道均有多輛車輛,呈現壅塞靜止之狀態,系爭曳引車約於舉發鏡頭左方,舉發鏡頭車輛已往左切入約二分之一車身,舉發鏡頭前方道路逐漸往左側車道減縮。

(如照片編號4)⑥畫面右下時間顯示「2017/11/18 10:38: 29」:舉發鏡頭車輛前方車道有多輛車輛,呈現壅塞緩慢前進之狀態,系爭曳引車約於舉發鏡頭左方,舉發鏡頭車輛已往左切入約三分之二車身,原舉發鏡頭前方道路幾乎完全沒入左側車道。

(如照片編號5)⑦畫面右下時間顯示「2017/11/18 10:38: 32」:舉發鏡頭車輛前方車道僅剩一道,仍呈現多輛車輛壅塞緩慢前進之狀態,舉發鏡頭車輛疑似於此時點與右方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

(如照片編號6)⑧畫面右下時間顯示「2017/11/18 10:38: 33」:舉發鏡頭車輛前方車道僅剩一道,仍呈現多輛車輛壅塞緩慢前進之狀態,舉發鏡頭車輛疑似因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後而猛然向右搖晃。

(如照片編號7)⑨畫面右下時間顯示「2017/11/18 10:38: 34」:舉發鏡頭車輛前方車道僅剩一道,仍呈現多輛車輛壅塞緩慢前進之狀態,舉發鏡頭車輛疑似因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向右搖晃後再回左修正,之後逐漸往車道右處減速停止,(如照片編號8),當時車上有乘客的聲音稱「他把你撞到了、你靠路邊停一下」(台語)。

⑩畫面右下時間顯示「2017/11/18 10:38: 45」:舉發鏡頭車輛前方車道僅剩一道,舉發鏡頭車輛疑似因發生碰撞而靠向車道右處停止,系爭曳引車出現於舉發鏡頭左側。

(如照片編號9)⑪畫面右下時間顯示「2017/11/18 10:38: 48」:舉發鏡頭車輛前方車道僅剩一道,系爭曳引車出現於舉發鏡頭左側後,舉發鏡頭車輛又更往右前方移動後靜止,系爭曳引車車頭暫時於舉發鏡頭消失。

(如照片編號10)⑫畫面右下時間顯示「2017/11/18 10:38: 54」:舉發鏡頭車輛前方車道僅剩一道,系爭曳引車於舉發鏡頭車輛往右前方移動及靜止後再次出現於舉發鏡頭左側並緩慢往前行駛。

(如照片編號11)⑬畫面右下時間顯示「2017/11/18 10:38: 59」:舉發鏡頭車輛前方車道僅剩一道,系爭曳引車全部車身已完全超越舉發鏡頭並往前行駛。

(如照片編號12)⑭畫面右下時間顯示「2017/11/18 10:39: 03」:舉發鏡頭車輛前方車道僅剩一道,舉發鏡頭車輛仍停止於車道右處,系爭曳引車繼續往前行駛並逐漸離開舉發鏡頭,舉發鏡頭車上有聲音稱「開走去了」(台語)。

⑮畫面右下時間顯示「2017/11/18 10:39: 26」:舉發鏡頭車輛前方車道僅剩一道,舉發鏡頭車輛仍停止於車道右處,影片結束。

⒉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兩車行駛於交流道之匝道處,車多壅塞致行駛車輛走走停停,系爭曳引車位於左側車道,系爭小客車位於右側車道,兩車於同向行駛,因右側車道逐漸縮減沒入左側車道,系爭小客車趁隙欲駛入左側車道時突向右搖晃,車上乘客告知遭擦撞而要求系爭小客車駕駛停車於路邊,系爭小客車停靠於道路右邊後,系爭曳引車右側車裝搖下自左側緩慢行駛經過系爭小客車時,系爭小客車駕駛或乘客均無發出聲音,系爭曳引車乃駛離現場。

是兩車於行進間發生擦撞,系爭小客車駕駛經車上乘客告始知悉兩車有發生擦撞,始知悉有擦撞而停車,應可認定當時擦撞情況並非嚴重,車型較小之系爭小客車駕駛尚無法發現兩車有擦撞,更遑論駕駛大型曳引車之原告,是案發時原告確有可能因擦撞位置、力道及聲音細微,未發覺事故發生,且原告緩慢行使通過停放於路邊之系爭小客車時,系爭小客車駕駛或乘客未發出聲音,亦未向原告表示兩車發生擦撞,是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肇事,已非無疑。

⒊原告雖於警詢就被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肇事之事實為自認,惟被告就本件原告肇事逃逸主觀要件是否具備,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

而經本院上開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排除原告對駕駛系爭曳引車肇事之事實係無所認識之合理懷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告主觀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要件事實,於調查後尚無從形成確認之心證,仍屬真偽不明,而應由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之自認與其他能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肇事逃逸行為之證據相符。

尚不得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存在,被告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為罰緩、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時、地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仍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非無違誤,難謂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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