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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麗寧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明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2,000 元,及其所提「起訴狀」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不服行政處分之理由,致有程序上之欠缺等節,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2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從而,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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