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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號
108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俊銘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吳栢嘉
曾舒郁
張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7月13日農訴字第10707158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被告申請於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興建住宅工程及申請建造執照,經被告以民國107 年2 月6 日府農管字第1070036487號函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並核發107年投府建管(造)字第00120 號建造執照在案。
嗣被告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及其附表規定以107 年5 月11日府農林字第1070106187號函核定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新臺幣(下同)362,918 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行政院農委會)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委會以107 年7 月13日農訴字第1070715812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
原告仍不服行政院農委會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前於107 年1 月間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建造執照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住宅並申請建造執照,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許可面積分別為建築面積99.51 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以外面積66.48 平方公尺,合計165.99平方公尺,經被告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並核發建造執照。
⒉詎被告另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362,918 元,然依系爭土地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示,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系爭土地係已開發之平地,並非山坡地。
系爭土地於2、30年前即開設道路,當時之原地主已繳交工程受益費與政府,77年間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曾煥祥購入系爭土地,其自無需支付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與被告。
另南投縣議會已通過南投縣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自治條例,排除若干情形之開發案免徵回饋金。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系爭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山坡地,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住宅工程,並申請建造執照,自屬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被告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13款、第5條規定及其附表規定,以原處分向原告核課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於法有據。
依都市計劃法劃定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土地與依水土保持法劃設之山坡地不盡然有直接關係,住宅區亦有可能位於山坡地範圍內,若於山坡地範圍內開發建築用地,即需先行擬具水土保持申報書或水土保持計畫。
而原告欲於位在山坡地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上興建住宅,亦已依法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交被告,並申請建造執照,業經被告核定在案,是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核課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並無違誤。
⒉至工程受益費係實施市地重劃時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與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係透過造林措施加強山坡地生態維護之性質迥異,而與本件無關。
另南投縣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自治條例雖經南投縣議會通過,然未完備法定程序,尚未生效,尚未公告施行,縱南投縣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自治條例公告施行,原處分係於該自治條例公告施行前所為,原告仍應繳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甲證1、甲證2可查(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應可認定。
㈡系爭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項之山坡地,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⒈應適用之法令:(附錄)⑴森林法第2條、第48條之1 規定。
⑵行政院農委會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後段授權訂定之回饋金繳交辦法。
回饋金繳交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⑶回饋金繳交辦法附表第4 點第13款: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新建行為者,計算式:(建築面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比率11% )+(建築面積以外面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比率6%)。
⒉經查:⑴原告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興建住宅及申請建造執照,經被告以107 年2 月6 日府農管字第1070036487號函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其計畫面積165.99平方公尺,其中建築面積99.51 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以外面積66.48 平方公尺,另核發107 年投府建管(造)字第00000 號建造執照在案(乙證1 、2 ),故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原告擬具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被告核定,其計畫面積165.99平方公尺,建築面積99.51 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以外面積66.48 平方公尺,並經被告核發建造執照等節,堪予認定。
⑵觀諸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訊系統查詢結果(乙證3 ),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條例之山坡地,及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107 年11月29日水保監字第1071833813號函(乙證4 )亦函覆系爭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坡地。
綜合上情,堪認系爭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坡地,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為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行為,則被告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1項、第3項及其附表第4 點第13款規定,依下列計算式:(建築面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比率11% )+(建築面積以外面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比率6%)計算回饋金,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交回饋金362,918 元【計算式:(99.51 ×24,300×11% )+(66.48 ×24,300×6%=362,918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又系爭土地為已開發之平地,非屬山坡地等等。
惟山坡地之定義於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即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非以土地是否開發或個人主觀感受作為認定基準,又原告於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劃設之山坡地為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與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劃定土地使用分區係為二事(乙證4 ),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區後,仍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並未因都市計畫而改變其山坡地之屬性,則回饋金繳交辦法之適用,自應就各個行為人所為是否符合「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要件判定,不得因經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區,即謂原告於系爭土地為建築開發,無該辦法之適用。
而系爭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⑷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於2 、30年前開設道路,當時之原地主已繳交工程受益費與政府,77年間曾煥祥購入系爭土地,原告自無需支付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與被告等等。
惟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得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係屬工程受益費之性質,與回饋金係透過造林措施加強山坡地生態維護,其收繳目的及計算基準均有不同,自無因曾繳納工程受益費而得免繳回饋金之可言。
系爭土地不曾開徵工程受益費(乙證5 、6 ),又原告自陳:係77年間之原地主繳納工程受益費,其並未繳納等語(第81頁反面),而系爭土地不曾開徵工程受益費乙節,已如前述,且原告縱曾繳納工程受益費,亦無從因曾繳納工程受益費而得免繳回饋金,況原告自陳其未曾繳納工程受益費,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原告另提出108 年1 月30日網路新聞資料,主張南投縣議會於108 年1 月25日通過南投縣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自治條例,排除若干情形之開發案免徵回饋金等等。
惟上開自治條例尚未完備地方制度法第25條之生效要件,自無從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判決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亞臻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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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第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 │ │)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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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8條│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
│ │之1 │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一、由水權費提撥。二、│
│ │ │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三、違反本法│
│ │ │之罰鍰。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五│
│ │ │、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六、捐贈。七、其他│
│ │ │收入。 │
│ │ │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
│ │ │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
│ │ │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
│ │ │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
│ │ │、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 │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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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第3 條│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
│ │第3款 │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
│ │ │、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
│ │ │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 │ │私有土地:(一) 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 │
│ │ │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
│ │ │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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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開發│第2條 │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
│利用回饋金│ │所定之山坡地。 │
│繳交辦法 ├───┼─────────────────────┤
│ │第3條 │下列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應依本辦法繳交山坡│
│ │ │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一、探│
│ │ │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 │ │。二、興修鐵路、公路、市區道路或供運輸用之│
│ │ │水路。三、興建農舍。四、興建農業設施。五、│
│ │ │興辦休閒農場。六、設置公園、運動場或高爾夫│
│ │ │球場。七、開發遊憩用地。八、設置殯葬設施。│
│ │ │九、設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之收容處理場所。│
│ │ │十、設置處理廢棄物設施。十一、設置點狀或線│
│ │ │狀之公用事業設施。十二、設置路外停車場或駕│
│ │ │訓場。十三、除前十二款規定外,從事須申請建│
│ │ │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十四、其他經中央主│
│ │ │管機關認定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 │
│ ├───┼─────────────────────┤
│ │第4條 │回饋金繳交義務人,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 │ │從事前條各款行為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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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 條│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
│ │第1 項│,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
│ │、第3 │面積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
│ │項 │十二計算,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但經中央主管機│
│ │ │關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山坡地開發利│
│ │ │用行為之地區,認定已從事公益性綠覆補償行為│
│ │ │,並達環境保護目的者,其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
│ │ │率得予酌減。 │
│ │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 │ │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通知後,應依附表計算回│
│ │ │饋金金額,並通知回饋金繳交義務人於一個月內│
│ │ │一次繳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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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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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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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 年7 │本院卷 │第54頁至第58│
│ │月13日農訴字第1070715812│ │頁反面 │
│ │號函檢送該會107 年7 月13│ │ │
│ │日農訴字第1070715812號訴│ │ │
│ │願決定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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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被告107年5 月11 日府農林│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4│
│ │字第1070106187號行政裁處│ │頁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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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被告107 年10月11日府農管│本院卷 │第59頁第78頁│
│ │字第1070216365號函暨南投│ │ │
│ │縣南投市成功段1197、1198│ │ │
│ │地號土地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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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被告107 年10月3 日府建管│本院卷、│第44頁 │
│ │字第1070220945 號函暨107│左欄建造│ │
│ │年投府建管(造)字第0012│執照卷宗│ │
│ │0號建造執照卷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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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訊系統查│本院卷 │第57頁至第58│
│ │詢結果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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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本院卷 │第87頁 │
│ │局107 年11月29日水保監字│ │ │
│ │第0000000000 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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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被告107 年12月27日府農管│本院卷 │第100頁至第 │
│ │字第1070278688號函 │ │10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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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6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8 年1 │本院卷 │第110頁 │
│ │月7 日投市財字第00000000│ │ │
│ │82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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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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