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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通
支援第二大隊
法定代理人 王長明
代 理 人 石芳瑄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蕭毓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
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
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既係規定「締約之一方」,而非「自願接受執行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才須經認可,足見該項規定僅是以締約一方為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為區分,分別定其認可之權限機關而已,並無排除自願接受執行為人民時,應經認可之程序。
故不論自願接受執行者為行政機關或人民,祇要行政契約有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為求慎重,使締約雙方同受認可程序之保障,一律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之認可。
次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
又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 亦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 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上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填具志願書(下稱系爭志願書),並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09 年3 月27日,嗣相對人於105 年6 月30日經陸軍第10團74資電群(於106 年7 月1 日移編更銜為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2大隊)記大過2 次,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解召,並於105 年8 月1 日零時生效。
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相對人應賠償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本件相對人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月、未服志願月數為43個月,故應於核定不適服現役之105 年8 月1 日生效之次日起3 個月內賠償新臺幣(下同)90,367元【計算式:33,625×3 ÷48 ×43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惟相對人並未繳納,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於107 年3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迄未繳納。
㈡相對人簽立之系爭志願書中約定前項賠償金額如有未依規定繳納時,「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語,屬行政契約約定自願受強制執行,依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七之研討結果及法務部99年10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99043628號函文,僅有行政機關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時,方需經主管機關或首長認可,系爭志願書僅係人民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自得以相對人所簽立之系爭志願書作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3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需符合同條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及第2項規定之「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之要件;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該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對象,並未限制係人民或行政機關自願接受執行,而該條第2項所稱之「前項約定」係指該條第1項,亦未區分「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對象為人民或行政機關而有不同,僅於該條後段,就行政機構之類型究竟屬中央行政機關、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或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而分別定其應經許可之主管機關為何;
且該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惟為求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
、「又為求慎重,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
而所締結者既為行政契約,其內容自均涉及公益,不論行政契約所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對象為行政機關或人民,均有「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為求慎重」之必要,並無依所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對象為行政機關或人民而有分別為不同處置之理由,且均有受上級機關妥為監督之必要;
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再次強調締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認可,乃在於賦與行政契約逕受強制執行之效力,此類不經過爭訟即取得確定執行名義之事件,既未有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復無須經給付訴訟爭訟程序,人民、機關均因契約之訂定,發生財產權遭受重大不利益之危險,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而有依行政自我審查原則,由締約之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先為審查之必要,此即立法理由所謂「為求慎重」之必要;
故該條第1項之立法既對於自願接受執行者之約定,並未區分係行政機關或人民自願接受執行,其於法律適用上亦無範圍過廣而致窒礙難行或發生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保障有所之不足之處,依文義解釋已可適用無礙,並無採用超出文義解釋範圍之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之理由存在;
是以行政契約需有「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且「經主管機關認可」始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
至於99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與學員訂定如學員擅自退訓,應賠償相關之訓練費用,並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
上開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如未經勞委會之認可,可否作為執行名義?」多數見解固採肯定說,惟該肯定說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限縮於行政機關為逕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時,始有適用,其決議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其解釋方法捨文義解釋方法而採目的性限縮方法,是否妥適,於法學方法論上並非無疑;
又該肯定說並未注意到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之行政自我審查功能,且忽視人民因契約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因而喪失與行政處分相類之救濟程序,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肯定說對於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顯然不足,難為本院所採。
從而,聲請人認本件系爭志願書係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而無庸經主管機關之認可,即可作為執行名義,容有誤會。
㈡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系爭志願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惟聲請人提出系爭志願書僅有相對人簽署,未有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是否屬行政契約,已有疑義。
系爭志願書上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部會之認可之證明,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8日函文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經聲請人之上級機關即國防部認可證明文件到院,聲請人於107 年9 月5 日以網資貳大字第1070000704號函檢附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107 年8 月21日國網人行字第1070006823號函,其主旨為「轉發貴聯隊辦理不適服現役退伍人員蕭毓龍追繳賠償所需資料,請照辦」影本、系爭志願書影本及保證書影本,惟此均非系爭志願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部會之認可之證明業經國防部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
是以,聲請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迄今未能補正系爭志願書業經國防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故聲請人僅執系爭志願書為執行名義,其聲請強制執行,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迄今未補正行政契約經國防部認可之證明,系爭志願書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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