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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張順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到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固記載「原處分撤銷」,惟原告未記載該處分之字號,原處分是否指被告民國108 年1 月15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交通裁決書所為處分,尚非明確,應予補充。
又原告起訴並未繳納任何裁判費,如原告係對被告上開交通裁決不服,則原告於補正前項關於原處分之記載同時,亦應補正繳納裁判費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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