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8,交,2,2019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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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張順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月15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9 月6 日16時25分許,駕駛訴外人豐榮煤氣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瓦斯瓶,行經南投縣○○市○○路000 巷00號巷口處(下稱系爭巷口),與訴外人葉祐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葉祐美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經據報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警員會同原告至檢驗合格之南投縣○○市○○○路000 號地磅站過磅,測得系爭車輛之過磅總重為2.11公噸,較之系爭車輛核定總重量、總聯結重量1.9 公噸,超載0.21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填製舉發日期107 年9 月6 日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豐榮煤氣有限公司逕行舉發,且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為由,另填製舉發日期107 年9 月6 日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0月6 日。

原告於107 年10月4 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陳述,經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查復結果略以原告違規事證屬實,南投監理站乃函請原告應依章接受處罰。

原告不服函覆內容,於108 年1 月15日至南投監理站要求開立裁決書,經南投監理站於同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年(下稱原處分),並將上開裁決書於同日交付原告簽收。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7 年9 月6 日16時25分,當時系爭車輛尚未過磅測重,舉發警員便逕行開立舉發通知單,遲至同日17時10分,方通知原告將系爭車輛駛往指定處所,補行過磅。

因系爭事故發生時間與系爭車輛過磅測重時間相距長達45分鐘,期間為配合業務需求,豐榮煤氣有限公司所屬其他員工,已於16時45分以填滿煤氣之鋼瓶,換回系爭車輛上之空瓶,致補行過磅時測得之重量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實際重量已不相符,難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確有超載情事。

又系爭車輛過磅測得之重量為2,110 公斤,較之其應載重量上限1,900 公斤,僅超出210公斤,超載重量非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得免予舉發。

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巷口時,已減速行駛並查看有無左右來車,系爭事故係因葉祐美駕駛機車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於107 年9 月6 日16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巷口與葉祐美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祐美受有傷害,舉發警員雖未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扣留系爭車輛,而讓原告將系爭車輛駛回瓦斯分裝場卸貨,再配合警員至經經濟部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過磅站過磅,測得系爭車輛裝載貨物總重2,110 公斤,較其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1,900 公斤,超出210 公斤,已逾核定總重量、總聯結重量10 %,況原告於過磅測重前,已於瓦斯分裝場卸下4 支空瓶,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實際裝載重量應更甚於2,110公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肇事之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過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致生系爭事故,並致他人受有傷害,自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而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探究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需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

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

為遏止超載行為,乃明定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因而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應吊扣(銷)其駕駛執照,以期維持交通及行車安全。

其目的除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外,再以其違反前揭義務導致人員傷亡為其加重結果要件。

立法設計如同刑法加重結果犯之方式,因此對於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即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可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為具體細節之規定,未逾母法之授權,本件得予適用。

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對於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均得加以處罰。

所謂過失者,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

㈡爭訟概要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A2類交通事故舉發交通違規案時序表暨現場照片、南投監理站107 年10月9 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238368號函、108年1 月8 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237016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7 年10月31日投投警交字第1070021131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5頁、第103 頁至第125 頁、第133 頁),堪認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詞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因而致人受傷?㈢經查: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瓦斯瓶,於107 年9 月6 日16時25分發生系爭事故,經舉發警員開立舉發通知單,嗣於同日17時10分前往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由訴外人市鑛興業有限公司經營之地磅站進行過磅,測得貨載重量2,110公斤,較系爭車輛核定重量上限1,900 公斤,超出210 公斤(見本院卷第101 頁)。

而市鑛興業有限公司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給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為合格之地磅站,其測重結果應屬可信,而原告就系爭車輛經過磅測得2,100 公斤乙節,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至為明確。

⒉原告主張舉發警員開立舉發通知單之時間為107 年9 月6 日16時25分,過磅時間為同日17時10分,期間相距45分鐘,且豐榮煤氣有限公司所屬其他員工,曾於同日16時45分以填滿煤氣之鋼瓶,換回系爭車輛上之空瓶,致過磅時測得之重量,已非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實際重量等等。

系爭車輛於107 年9 月6 日17時10分前往地磅站過磅測重前,原告曾將系爭車輛開往瓦斯分裝場,卸下4 支空瓶,此有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A2類交通事故舉發交通違規案時序表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可見系爭車輛於過磅站測重時之瓦斯瓶數量明顯少於卸載前之數量,足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所裝載之瓦斯瓶數量,確實多於測重當時之瓦斯瓶數量,則系爭車輛經卸載後之裝載貨物重量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210 公斤,卸載前之裝載貨物重量即更甚於此,堪認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行為。

⒊原告就豐榮煤氣有限公司所屬其他員工曾於系爭車輛過磅前以填滿煤氣之鋼瓶換回系爭車輛上之空瓶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縱認系爭車輛上之瓦斯瓶確有經過更換,然更換過後之瓦斯瓶重量是否較更換前之瓦斯瓶為重,亦未可知。

審酌舉發警員既已於當日16時25分開立舉發通知單告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倘若原告認系爭車輛無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情,衡諸一般常情,原告應於當下表示異議並要求測重,縱原告於斯時並無上開舉措,衡情於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形下,應無更換瓦斯瓶,增加車載重量後方前往測重之可能,原告上開主張實與常情不符。

故原告上開所述,尚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得免予舉發等等。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重量已超過核定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10% 以上【計算式:(2,110 -1,900 )÷1,900 ×100%=11.05%】,且本件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始經警舉發,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發生交通事故而情節輕微之情形自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⒌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且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而當日天氣晴,視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葉祐美駕駛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祐美受有傷害,可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被告所提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就系爭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葉祐美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等節(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未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行為乃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行為乃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即與葉祐美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葉祐美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行為,惟尚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行為與葉祐美之受傷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對原告作成之原處分,顯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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