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8,交,24,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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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洪希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8月15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謝秋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 年6 月6 日19時41分許,停放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對面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下稱系爭停車處),為警拍照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舉發日期108 年6 月6 日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掣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7 月21日。

原告於108 年7 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並填載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表明其為駕駛人,經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證後,認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當。

嗣被告於108 年8 月15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08 年6 月6 日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處,事後取車離去,當時並未發現有執法人員或舉發標示單,嗣收到舉發通知單方知遭違規停車取締。

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然警員舉發原告違規停車,並未放置舉發標示單,原處分應有不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系爭停車處劃有網狀線,即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

原告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處,其違規事實明確。

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屬機關內部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對外並不發生法規範效力,縱警員未放置舉發標示單,亦不影響原告違規停車之事實。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判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 元。

㈡爭訟概要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8 年8 月3 日投草警交字第1080015261號函、南投監理站108 年8 月9 日中監投站字第1080192010號函、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0頁),堪認為真實。

㈢經查:⒈原告於上開時間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即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於舉發時並未置放舉發標示單等等。

違規停車舉發標示單之法規依據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違規(臨時)停車:(2) 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

惟舉發標示單係於違規停車案件,當駕駛人未在場而預為告知違規與避免同一違規行為於2 小時內遭不同或相同警員連續舉發之用,僅係觀念通知之性質,仍需警員將相關證據資料移由警察局裁決單位審核、制單後,另行將舉發通知單連同採證照片依程序送達汽車所有人車籍或戶籍所在地,以完成舉發程序。

故舉發警員縱未依前開規定放置舉發標示單於系爭車輛上,亦無礙於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而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原處分內容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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