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8,交,4,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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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李紹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月17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5 年10月9 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停放後,步行至訴外人林炎利位於南投縣○○鎮○○巷0 號住處(下稱林炎利住處),雙手各執1 把割草刀向訴外人即林炎利之子林學德、林炎利之父林欽揮砍,致林學德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林欽則受有右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林學德至派出所報案稱遭原告持刀砍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於案發現場附近躲藏之原告,將之帶往偵查隊進行偵辦,經執勤警員於同日18時50分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0.43mg/l,警員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舉發日期105 年10月10日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1月10日,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殺人未遂罪移送偵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1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原告未於105 年11月10日到案,亦未告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乃於108 年1 月17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1,5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已於108 年1 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05 年10月9 日17時許攜帶2 瓶酒,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雜貨店門口對面,與友人於雜貨店餐敘,席間曾飲用2 杯酒,聽聞原告飼養之狗隻可能係遭林炎利毒害,一時氣憤而攜帶2 把割草刀前往林炎利住處,持割草刀劃傷林學德及林欽,嗣警員到場後,原告便隨同警員前往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頂林派出所(下稱頂林派出所)接受訊問,再於同日18時30分被送往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

直至當日20時許,警員方對原告施行酒測,測得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0.43mg/l,並對原告開立舉發通知單。

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105 年10月9 日18時50分,斯時原告正在頂林派出所接受訊問,並無酒後駕車行為,且實施酒測之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於實施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警員係接獲民眾報案前往林炎利住處處理傷害案件,將原告帶回偵查隊偵辦,因發覺原告渾身酒氣方對原告實施酒測,因非當場攔停,故實施酒測過程並未全程連續錄影,然原告於105 年10月10日調查筆錄中已自承於105 年10月9 日15時30分至17時,於南投縣○○鎮○○巷00號旁之貨櫃屋飲用金門38℃高粱酒約250 毫升後,駕駛系爭車輛至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停放,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且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原告係於105 年10月9 日17時44分駕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 號停放後,再步行前往林炎利住處,發生時間點在原告飲酒後,足認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汽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08 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

㈡按103 年3 月27日增訂,同年3 月31日施行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 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上開規定載明之檢測程序,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明文訂於處理細則中,該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依法得予以援用。

㈢依上開處理細則可知,任何警員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

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警員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

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警員實施酒測之爭議。

從而,執勤警員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警員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㈣爭訟概要事實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196號不起訴處分書、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酒測值表單、南投監理站108 年2 月27日中監投站字第1080048122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8 年3 月6日投竹警交字第1080003223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71頁至第99頁),堪認為真實。

㈤經查:原告於105 年10月9 日17時許,於林炎利住處持刀砍傷林學德、林欽,執勤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於案發現場附近躲藏之原告,於同日18時50分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0.43mg/l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5 年10月10日調查筆錄中自陳其於105 年10月9 日15時30分至17時,於南投縣○○鎮○○巷00號旁之貨櫃屋飲用金門38℃高粱酒約250 毫升後,駕駛系爭車輛至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停放等節,經本院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查閱無訛。

惟原告主張其經警員實施酒測時未經全程連續錄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

被告雖抗辯本件非當場攔停,且原告自承有酒後駕車行為,並提出路口監視器畫面,則原處分並無違誤等等,然依被告抗辯足知被告無非係以原告已承認有飲酒之事實,而解免警員實施酒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被告上開抗辯,顯已違反前揭程序規定之意旨,忽視執行酒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以避免受測人事後對於警員實施酒測之爭議,以及確實督促警員合法並正確執行酒測之程序,自難採憑。

是本件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既未踐行全程連續錄影之正當法律程序,已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之規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於法有違。

㈥綜上所述,本件實施酒測過程既有如上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作成之原處分,顯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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