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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許哲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 年3 月4 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8 年2 月17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新富路段,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員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並掣開舉發日期108 年2 月17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3 月19日前。
嗣原告於108 年3 月4 日到案後,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 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甲車不慎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 -HY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惟當時無人在附近,故原告暫時停在路邊空曠處,並未離開現場,且設法找尋車主。
嗣原告看到員警在現場處理,原告即立即至現場,員警亦有看到原告將車停在路邊,故原告無逃逸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甲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規定處置並逃逸,原告雖經過50分鐘後回到事故現場,惟原告於肇事當時並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即屬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系爭甲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⒉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⒊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⒋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⒌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上開立法目的乃在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並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又肇事駕駛人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⒈原告於108 年2 月17日21時20分許,駕駛系爭甲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新富路段時與停放路邊之系爭乙車發生擦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乙車車主徐武職及原告於108 年2 月1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復依原告於107 年2 月17日於舉發機關製作之調查筆錄已自承:其駕駛系爭甲車在草屯鎮新富路1 號對面,因未注意路邊車輛,而與路邊車輛發生擦撞,其於108 年2 月17日21時20分發生事故後已離開現場,係因當時不知道怎處理,嗣於22時10分回到現場處理本件事故等語。
足見本件原告客觀上已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且原告主觀上亦已知悉其已肇事而仍然駕駛系爭甲車離開現場,復於50分鐘後始回到現場。
則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原告即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惟原告並未與系爭乙車車主會晤,且未通知警察機關,顯未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駕駛系爭甲車離開現場等情,洵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當時無人在附近,故原告暫時停在路邊空曠處,並未離開現場,且設法找尋車主,嗣原告看到員警在現場處理,原告即立即至現場,員警亦有看到原告將車停在路邊,故原告無逃逸之情形等等。
然而,處罰條例第62條有關駕車肇事逃逸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當係課予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
是以,凡駕駛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
因此,原告於發生事故當時已逕自駕駛系爭甲車離開現場,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不因原告事後是否回到現場而異其法律效果。
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甲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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