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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號
108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
代 表 人 董中興
訴訟代理人 呂家榮
林峻億
被 告 許育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國防部依法核定獨立編制之部隊,具獨立印信,並可依分層授權,行使預算編列、分配與執行,有乙證1 可稽(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是原告依法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爭訟概要:被告於103 年7 月9 日入伍服役,並於103 年9 月2 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嗣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處分,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5 年11月28日國空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辦理身分變更轉服常備兵現役,於105 年12月1 日零時生效,並認定被告原應服志願士兵役期48個月,未服完之法定役期尚有21個月,其服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 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0,815 元,依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比例計算所應賠償金額為44,107元,被告僅繳納20,707元,尚餘23,400元未賠償。
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以大雅清泉崗郵局存證號碼0000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被告於103 年7 月9 日入伍服役,並於103 年9 月2 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嗣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處分,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5 年11月28日國空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辦理身分變更轉服常備兵現役,於105 年12月1 日零時生效,並認定被告原應服志願士兵役期48個月,未服完之法定役期尚有21個月,其服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 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0,815 元,依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比例計算所應賠償金額為44,107元,被告僅繳納20,707元,尚餘23,400元未賠償,並經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以大雅清泉崗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甲證1 、2 可查,應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附錄)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條。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證1 、2 為證,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自103 年9 月2 日任志願役士兵,其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並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則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
經核計被告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總金額為100,815 元,應服志願役總月數為48個月,已服志願役數為27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21個月,共應賠償金額合計44,107元(計算式:100815元÷48×21=44107 ,元四捨五入)。
再者,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20,707元,尚餘23,400元未賠償等語,並提出甲證3 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23400 ),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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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士兵服│第5之1│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
│役條例 │條第1 │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
│ │項、第│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
│ │2項 │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
│ │ │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
│ │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
│ │ │ 者: │
│ │ │ 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
│ │ │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
│ │ │ 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
│ │ │ ㈡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
│ │ │ 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
│ │ │ 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
│ │ │ 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
│ │ │ ㈢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
│ │ │ 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
│ │ │ 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 │ │ ,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
│ │ │ ㈣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
│ │ │ 應予退伍。 │
│ │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
│ │ │ 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
│ │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 │ │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
│ │ │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額、程序、分期賠償、│
│ │ │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
│ │ │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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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士兵不│第2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
│適服現役賠│第1 項│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償辦法 │第2款 │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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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
│ │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
│ │ │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 │ │)。 │
│ │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
│ │ │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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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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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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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6 年9 │本院卷 │第7頁至第9頁│
│ │月8 日國空人管字第106001│ │ │
│ │0253號令暨空軍司令部核定│ │ │
│ │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 │ │
│ │賠償執行紀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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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107 年11月15日以大雅清泉│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4│
│ │崗郵局存證號碼000075號存│ │頁 │
│ │證信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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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歲入預算收繳未結平明細表│本院卷 │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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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國防部108 年9 月19日國略│本院卷 │第35頁 │
│ │軍編字第1080001448 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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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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