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號
108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航空第六0一旅
代 表 人 張台松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被 告 莊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國防部依法核定獨立編制之部隊,具獨立印信,並可依分層授權,行使預算編列、分配與執行,此有國防部108 年3月4日國略軍編字第10800003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是原告依法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爭訟概要:被告原係服役原告所屬少校,因於107 年度累計記大過3 次,原告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 年5 月11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撤職、停役,並於同日生效。
被告於107年5 月5 日已領取107 年5 月份之薪資,然被告於107 年5月份僅服役10日,故被告溢領107 年5 月11日至同月31日共21日薪餉45,250元、空勤加給3,045 元,合計48,295元(下稱系爭薪餉),經原告於107 年8 月9 日以陸航翃嚴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催告被告返還,迄今未獲返還系爭薪餉,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被告原係服役原告所屬少校,因於107 年度累計記大過3 次,原告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 年5 月11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撤職、停役,並於同日生效。
被告已領取107 年5 月份之薪資,然該月僅服役10日,故被告溢領系爭薪餉,經原告催告迄今仍未返還。
而被告受領系爭薪餉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甲證1 、2 、3 、4 、5 、6 可查(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應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附錄)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15條。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係服役原告所屬少校,因於107 年度累計記大過3 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 年5 月11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0427號令核定撤職、停役,並於同日生效,惟被告業已受領107 年5 月份全月之薪資,故被告溢領107年5 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共21日薪餉45,250元、空勤加給3,045 元,合計48,295元即系爭薪餉,自應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薪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甲證1 、2 、3 、4 、5 、6 為證,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給付被告系爭薪餉原係屬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被告於107 年5 月11日經國防部核定撤職、停役後,被告受領系爭薪餉已無法律上之原因,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薪餉,即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第1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餉48,2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亞臻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
│軍人待遇條│第3條 │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
│例 │ │月計之。 │
│ │ │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
│ │ │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
│ │ │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
│ │ │不予追繳。 │
│ ├───┼─────────────────────┤
│ │第15條│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
│ │ │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 │
└─────┴───┴─────────────────────┘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
│甲證1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 年5 │本院卷 │第9 頁至第10│
│ │月11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 │頁 │
│ │0427號令 │ │ │
├────┼────────────┼────┼──────┤
│甲證2 │國軍龍潭財務組107 年5 月│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3│
│ │31日主財龍潭字第00000000│ │頁 │
│ │09號函 │ │ │
├────┼────────────┼────┼──────┤
│甲證3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 年7 │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7│
│ │月31日國陸人整字第107001│ │頁 │
│ │7334號令 │ │ │
├────┼────────────┼────┼──────┤
│甲證4 │陸軍航空第六0一旅107 年│本院卷 │第19頁 │
│ │8 月9 日陸航翃嚴字第1070│ │ │
│ │002469號行政處分書 │ │ │
├────┼────────────┼────┼──────┤
│甲證5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47頁 │
├────┼────────────┼────┼──────┤
│甲證6 │陸軍航空第六0一旅107 年│本院卷 │第49頁 │
│ │5 月空勤勤務加給發放名冊│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