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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再審 被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根本未表明確定裁判有何再審事由,或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該事由之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再審不合法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㈡審諸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主張訴外人吳筆益(原名吳秘益)對再審原告所犯妨害性自主之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4 號審理期間,再審原告有打電話至臺中高分院,承辦書記官叫其不用去開庭;
再審原告係被害人,受到傷害係事實,並無虛偽,請法院還其公道,懇請重審等語外,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74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並未指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亞臻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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