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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1313號
抗 告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HOAI TUYET KHA 國籍:越南
送達代收人 MUHAMMAD ABU ZAID BIN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周岡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對民國108年5月14日108續收字第1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但如有逾越抗告期間或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者,應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之16條第1項、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配偶來台蜜月,但配偶因故未能同行,抗告人遂與友人同往其工作之處所,卻在該處莫名連同其他9名越南女子同為警方帶走,抗告人並不是非法入境,亦無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情。
又抗告人之配偶知悉抗告人被收容,趕赴來台,願提供保證金,以代替收容處分,如將抗告人責付於配偶,亦可達成收容目的。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108年5月6日經相對人裁處暫予收容,並解送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暫予收容期間自108年5月6日起至108年5月20日止),於108年5月13日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續予收容,經本院以108年度續收字第1313號裁定准許在案,准許續予收容之裁定已於同月15日送達予抗告人,經抗告人本人簽收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續予收容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抗告人如欲提起抗告,加計在途期間,至遲應於108年5月23日前為之;
惟抗告人遲至同月27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核,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16條第1項、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永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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