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游翔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3月25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9 年2 月6 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故障車輛,行駛於國道3 號北向234.6 公里名間北向地磅站(下稱名間北向地磅站)前,未依號誌指示過磅,逕自行駛通過名間北向地磅站,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名間分隊警員予以攔查,警員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填製舉發日期109 年2 月6 日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3 月8日,舉發通知單當場由原告簽收。
原告於109 年2 月13日至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陳述,經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疑義。
原告不服函覆結果,於109 年3 月25日至南投監理站要求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09 年2 月6 日載運自小客車行經名間北向地磅站,當時承載總重量並無超載,原告並無規避過磅之行為。
經警員攔查後,原告向警員要求重新過磅,但警員不讓原告重新過磅,原告並非故意規避過磅檢查,原告之經濟狀況因受疫情影響,入不敷出,請求減輕罰鍰或提供分期付款。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國道3 號名間北向地磅站前設有「前1 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標示牌及閃光號誌過磅指示牌,已明顯告知大貨車駕駛人應過磅,名間北向地磅站為固定點地磅站,且該時段告示牌燈光均為正常運作狀態,無論載運貨物多寡,均應依規定過磅,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該標誌係專供載運貨物車輛遵行之標誌,難以諉為不知。
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行經名間北向地磅站,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記錄1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 點,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並授予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且得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
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㈡爭訟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暨檢附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商業登記抄本及照片、南投監理站109 年2 月20日中監投站字第1090041070號函、舉發機關109 年3 月3 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700206號函、翻拍照片、南投監理站109 年3 月11日中監投站字第1090038433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地磅站設置地點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 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堪認為真實。
㈢經查:⒈國道3 號北向235.9 公里處設有「前1 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有高速公路局地磅站設置地點及照片在卷可佐,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1 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3 號名間北向地磅站,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當天僅載1 輛自小客車,未超載,因此未過磅,並非故意規避過磅檢測等等。
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裝載貨物即1輛自小客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原告即應依標誌指示過磅,則原告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自屬行經名間北向地磅站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載運1 輛自小客車行經名間北向地磅站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減輕罰鍰一節,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已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該條規定者,處90,000元罰鍰,此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處分,自無違誤,故原告請求減輕罰鍰,於法無據。
至原告請求分期付款一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第62條第1項:「處罰機關應設置專責窗口或人員受理分期繳納罰鍰及提供諮詢,並於受理申請分期繳納後,應先就分期案件製發裁決書並完成送達。」
之規定,足知原告可循上揭規定向被告申辦處理,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行經名間北向地磅站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處分內容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