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9,交,6,2020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黃秋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 年1 月31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9 年1 月8 日9 時26分許,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不慎與行經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致機車駕駛人受有傷害,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久美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填製舉發日期109 年1 月8 日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 月8 日,舉發通知單當場由原告簽收,並扣留系爭車輛。

原告於109 年1 月16日即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繳納罰鍰,因本案涉及車輛沒入銷毀,被告遂於109 年1 月31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車輛沒入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係賜合牌農地搬運車,為原告唯一代步工具,其已繳納罰款,原告係單親阿公,照顧4 名孫子,亟需使用系爭車輛從事農作,請求讓原告領回系爭車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屬拼裝車,係未經合格車廠嚴格控管生產、組裝並依法定程序核准領用牌證之車輛,可能潛藏機械性能之重大瑕疵,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應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藉以保障大眾與駕駛人自身之交通安全。

原告確有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600 元,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

又拼裝車係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則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

㈡爭訟概要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舉發機關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違規單員警陳述意見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報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7頁),堪認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確有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唯一代步工具,其為單親阿公,尚需照顧4 名孫子,請求准予領回等等。

縱系爭車輛為農地搬運車,亦不影響系爭車輛屬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之事實。

再者,原告遭原處分裁處,此乃其違規行為及法律規定使然,此等「車輛沒入」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處分,自無違誤,故原告請求領回,於法無據。

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即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3,600 元,車輛沒入,原處分內容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