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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王仕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3 月13日投監四字第65-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 年12月27日6 時4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十興五街與嘉興一街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於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適為行經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六家派出所警員目睹,立即迴車欲將系爭車輛欄下盤查,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指揮停車,繼續行駛至嘉興一街讓車上乘客下車後,再繼續行駛至十興五街與嘉興一街口始停車受檢,警員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填製舉發日期108 年12月2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 月26日。
原告於109 年3 月13日親至南投監理站調閱秘錄器光碟畫面,進而要求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以投監四字第65-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 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未聽到警車鳴笛,警員也未口頭表示攔查之意,原告停車之後有配合警員稽查,並無拒絕攔查逃逸之事,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經檢視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
是原告因右轉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致員警前往攔查取締,並於攔查途中值勤員警曾以言詞及按鳴喇叭要求原告停車,惟原告並無減速停車,更有逃逸之舉,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為107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 年9 月1 日施行。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4 月8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109 年2 月11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交字第1093600235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至48頁、第53至54頁、第57至67頁)。
㈢又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其中,密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為2019_1227_064741_306之當庭勘驗結果為(06:54:15 至06:54:26) 員警騎至系爭車輛旁,大聲告知原告停靠路邊。
(06:54:26 至06:55:16) 員警沿路跟隨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陸續大聲呼叫請原告停車,並鳴按喇叭多次,原告均持續向前駕駛等情。
㈣由上述舉發經過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12月27日6 時49分許,行經系爭路口,於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適為行經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舉發機關所屬六家派出所警員親眼目睹,復經員警騎乘機車至系爭車輛旁大聲告知原告停車後,原告當時應能注意員警正對其攔查,卻仍執意行駛,又員警待原告繼續行駛後,仍跟隨在後,並持續呼叫與鳴按喇叭,原告仍持續行駛系爭車輛近1 分鐘,經此過程原告對於員警之盤查不可能毫無察覺,顯見原告有不服交通稽查取締而逃逸之故意,原告主張未聽到警車鳴笛,警員也未口頭表示攔查之意等等,不足採信。
原處分處罰原告,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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