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9,交,9,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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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胡善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9 年3 月24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9 年1 月3 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南投市中興路與中二巷口(下稱系爭甲路口)闖越紅燈,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拍攝並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填製舉發日期109 年1 月10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 月24日前。

原告不服而提出申訴書,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9 年3 月20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90048156號函通知原告仍依章處罰,嗣於109 年3 月24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沿中興路行駛,且依系爭甲路口前方之雙車道標線所示,外側車道並無指示右轉專用、內側車道亦無指示直行專用,導致原告誤行外側之右轉專用車道,且因當時系爭甲路口之號誌顯示為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原告考量後方有車要右轉往中興新村方向行駛,故原告在系爭甲路口時往前行駛至前方路口紅綠燈下之中間車道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

因此,原告並無刻意闖紅燈之行為。

⒉系爭路口之標示不明,有誤導駕駛之虞,且有多人遭檢舉,希望主管單位可以改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明知其無右轉之意圖,即不得行駛於右轉彎車道內,故原告既已違規在先,其後又因占用轉彎車道遇右轉箭頭綠燈亮起,進而闖紅燈往前行駛至前方路口之中間車道,則原告應有闖紅燈之行為。

⒉縱認原告無闖紅燈之行為,惟原告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在遇右彎箭頭綠燈亮起時,應該要依號誌向右行駛,而不可往前方中間車道停等紅燈,故仍有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監理站109 年3 月2 日中監投站字第1090049469號函、舉發機關109 年3 月11日投興警交字第1090001988號函、南投監理站109 年3 月20日中監投站字第1090048156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之1 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㈠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可參。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再按,號誌鏡面與圖案之設計,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燈號,右轉箭頭水平向右,左轉箭頭水平向左,直行箭頭垂直向上。

如路型特殊時得調整箭頭所指方向。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規定如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二時相:㈠設置於三岔路口者。

㈡設置於左轉車輛不多之四岔路口者。

㈢設置於無行人專用時相之四岔路口者。

㈣設置於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之非交岔路口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4條第1款、206 條第第2款第1 目、第5款第1 目及第2 目、第23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上開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因此,所謂「行車管制號誌」即一般俗稱之「紅綠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1項之規定,道路主管機關如認三岔路口或四岔路口有必要時,自得於該路設置行車管制號誌管控往來車流。

至於多時相之號誌,如顯示右轉箭頭綠燈及圓形紅燈之狀態下,此時車輛僅可以右轉,不得直行或左轉;

如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右轉箭頭綠燈及圓形紅燈之狀態時,汽車駕駛人仍直行通過路口時,此時依上開函釋意旨,仍構成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違規行為。

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㈡經查:⒈本院於109 年7 月28日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檔案名稱:TDB-9057),勘驗情形如附表所示。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系爭甲路口之交通號誌時相,可分為二種時相號誌變換,第一時相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

第二時相為圓形紅燈禁止通行與右斜箭頭綠燈(中興路往中興新村方向)同時亮起之狀態。

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甲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當時顯示第二時相即「圓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狀態下(此時可右轉,但不得直行及左轉),嗣原告闖越系爭甲路口之停止線並通過系爭甲路口至前方中興路、祖祠路、東閔路、南營路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乙路口)之中間車道上之紅綠燈下停等紅燈,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在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右轉箭頭綠燈時,應僅得右轉而不得直行及左轉之情形,仍穿越系爭甲路口至銜接路段(即系爭甲路口上之中間車道),核屬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違規行為無訛。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之標示不明,有誤導駕駛之虞,且有多人遭檢舉,希望主管單位可以改善等等。

惟交通號誌乃主管機關依法所設置作為對用路人(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該路段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

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應為用路人所尊重,並在此基礎上適用法律,而不得另為其他認定,原告即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

惟於該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⒊至被告雖亦認為本件應成立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違規行為等等。

然而,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係屬概括條款,係針對處罰條例並未類型化之其他違反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駕駛行為,而得加以處罰之法律依據,本件「闖紅燈」違規行為已有處罰條例第53條之獨立裁罰依據,故被告適用該規定裁處,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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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影像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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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影像畫面為某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興路(│
│至        │台14乙線)為雙車道,某車行駛於中興路(台│
│00:00:02│14乙線)內側車道,一白色車輛(下稱A 車)│
│          │行駛於該某車前方;此時該中興路之外側車道│
│          │無車輛行駛,外側及內側車道地面並無劃設任│
│          │何指示標示,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路面線│
│          │有白色實線(靠外側)及白色虛線(靠內側)│
│          │之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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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3│A 車往前行進,此時中興路與中二巷路口(即│
│至        │系爭甲路口)設置之紅綠燈顯示為紅燈,路口│
│00:00:05│前方之中興路、祖祠路、東閔路、南營路之路│
│          │口(下稱系爭乙路口)設置之紅綠燈亦顯示為│
│          │紅燈;A 車穿越系爭甲路口至系爭乙路口後,│
│          │停等紅燈。                              │
│          │系爭乙路口為三線車道,內側車道為往南投市│
│          │區(祖祠路)方向、中間車道為往草屯(東閔│
│          │路)方向、外側車道為往中興新村(台14乙線│
│          │)方向。                                │
│          │系爭乙路口之三線車道,路面標線顯示內側車│
│          │道為左轉彎專用車道、中間車道為左轉彎及直│
│          │行車道、外側車道為右轉彎專用車道;且外側│
│          │車道與中間車道間畫雙白色實線,中間車道與│
│          │內側車道間畫有白色虛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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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6│該某車行經系爭甲路口之停止線前停等紅燈;│
│至        │此時該某車之右方(即該中興路之外側車道)│
│00:00:18│出現一白色車輛(下稱B 車)系爭甲路口之停│
│          │止線前停等紅燈。                        │
├─────┼────────────────────┤
│00:00:19│系爭甲、乙路口之綠燈號誌均顯示右斜箭頭(│
│至        │往中興新村)指示方向時,原停在系爭甲路口│
│00:00:23│之B 車沿外側車道往前行駛並打右轉方向燈往│
│          │外側車道之中興新村方向行駛;此時B 車後方│
│          │出現原告駕駛之黃色計程車(即系爭汽車)沿│
│          │外側車道往系爭乙路口之中間車道行駛並停在│
│          │其他車輛後方停等紅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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